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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林進軍
被 告 余金源
余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余淑珠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余阿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余淑珠與被告就被繼承人余阿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余淑珠積欠原告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新臺幣(下同)34萬6,784元,被繼承人余阿火於民國96年1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代位人及被告共3人為余阿火之繼承人,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各1/3,系爭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分割為分別共有,且余淑珠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代位余淑珠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余淑珠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余阿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余淑珠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均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余淑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34萬6,784元,被繼承人余阿火於96年1月11日死亡,余淑珠及被告為余阿火之繼承人,繼承系爭遺產,系爭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612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24頁、第27至39頁、第42至4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倘未先行辦妥繼承登記,原得於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同時,合併為該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參照),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9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因共有人之請求所得為之分割方法有:㈠原物分割,㈡變價分割,㈢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觀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規定甚明。
㈢經查,余淑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余淑珠及被告繼承系爭遺產已見前述,而系爭遺產既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原告自得代位訴請余淑珠及被告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而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系爭遺產,性質上並非不可分割,即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亦不致於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應符公平原則。
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考量分割後所生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認系爭遺產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方為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代位請求余淑珠及被告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雖判決原告勝訴,然本件判決係形成判決,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或被代位人 應繼分比例 1 余淑珠 1/3 2 余金源 1/3 3 余淑秋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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