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829,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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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29號
原 告 章致平
被 告 鄧榮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晚間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龜山一路往林口長庚醫院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段與龜山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而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右側第2至第6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49元、看護費20,000元、損失工資收入180,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50元、眼鏡1只8,000元、八字肩帶800元,考量原告亦有部分過失,故只向被告請求1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調解程序及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車禍鑑定報告及地檢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沒有肇事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7至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審理時表示對於系爭事故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6號)審理時之勘驗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而該勘驗內容略為:肇事車輛占用龜山一路右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系爭車輛從忠義路3段左轉龜山一路,進入系爭路口,嗣至龜山一路第4車道(即最內側車道),兩車於通過系爭路口後之第3車道發生碰撞,第4車道、第3車道均有記載禁行機車字樣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且系爭車輛從忠義路3段進入系爭路口時前方燈號為紅燈等情,有錄影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為肇事車輛從龜山一路進入系爭路口時前方燈號為綠燈,則被告在駕駛肇事車輛綠燈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情形下,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突然從系爭路口左側闖越紅燈違規左轉進入禁行機車第4、第3車道之行為,並無注意可能性,被告既已盡注意之能事,難認有何過失。

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未遵守標誌及號誌指示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

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並無得注意進而閃避之可能性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而承保肇事車輛之保險公司前向原告就系爭事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該判決亦認為被告並無過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6號判決核閱無誤,以上均同本院上開認定,殊值贊同。

再者,原告於審理時就其有過失乙事並不爭執,準此,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並無過失,不需對系爭事故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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