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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劉效祖
被 告 鄭行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
,嗣於111 年4月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1 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 年(即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於每月1日前給付,被告並已繳交3,000元之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而租期屆滿後,原告對於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為反對之意思,並繼續按月向被告收取租金,然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1 年2 月13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8個月的租金4萬元。
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共積欠原告租金4萬元,而被告於訂約時已交付3,000元之押租金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該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7,000元,即屬有據。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 年10月4 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 年10月14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0頁)之翌日即11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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