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89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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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蔡呂採秀


被 告 李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支票票款,而被告聲明異議狀上記載其現住新北市板橋區,未曾居住其桃園市龜山區戶籍地(見本院桃簡卷第3頁、第7頁),且本件支票付款地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有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3頁),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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