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942,202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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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閤洛帷幕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豪


被 告 千建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78,57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422 元,嗣本院以110 年度桃補字第62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 年12 月7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處,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查詢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9至17頁)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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