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308,2022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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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周文連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靖晏律師
被 告 莊鎮嶸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陳智憲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高銘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2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0年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31日晚間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由萬壽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97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直行,對向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振興路由文化一路往萬壽路方向駛至,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幹粉碎性骨折、頸椎脊髓損傷及低鈉血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16萬2,580元、看護費用24萬元、醫療耗材1萬1,138元、交通費1萬5,480元等損害,且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被告應僅負5成之過失責任,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耗材、交通費部分不爭執,惟看護費應依強制責任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200元為合理,另請求鈞院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32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醫療耗材、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6萬2,580元、醫療耗材1萬1,138元、交通費1萬5,480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計程車費用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36頁、本院卷第57至62頁、第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8年8月31日至至108年12月4日需專人看護,並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4萬元,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

惟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以110年10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951140號函覆略以:原告於108年8月3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經治療後於10月28日出院,依病人之傷勢研判,其於住院期間應有由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於其出院後亦建議由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為宜,本院可提供協助推薦適任之照顧服務員予有看護需求病患之服務,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僱用,並訂有統一收費標準;

而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應為108年8月31日至108年11月28日止,共90天,每日2,10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18萬9,000元(計算式:2,100元×90天=18萬9,000元)為限。

至原告主張108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4日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支付之看護費為每日2,500元,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80至82頁),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囑略以:原告住院期間需人照護,宜休養3個月,出院後需人照護1個月,於109年2月22日至門診治療,宜再休養2個月等語,可見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且醫院訂有統一收費標準,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又被告雖雖辯稱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標準,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為合理,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標準似未區分全日或半日之看護費用,是應以醫院函覆之收費標準為計算基礎為宜,附此敘明。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佐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已退休、目前由兒子扶養,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需扶養父母與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計為77萬8,198元(計算式:醫療費16萬2,580元+醫療耗材1萬1,138元+交通費1萬5,480元+看護費18萬9,000+精神慰撫金40萬元=77萬8,198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究其規範目的意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之金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原告於夜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象直行車先行,與被告於夜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路權歸屬、兩造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對本事故發生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由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為38萬9,099元(計算式:77萬8,198元×50%=38萬9,09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9,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

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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