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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48號
原 告 王瓅萱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被 告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至4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公寓之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3樓房屋專有部分之T型三通排水管(下稱系爭專有水管)老舊破損而產生漏水(下稱系爭漏水)至1樓房屋,致1樓房屋浴室旁臥室木隔間牆(下稱系爭隔間牆)、衣櫃及矮櫃(下稱系爭衣櫃)受潮而損壞。
被告自應賠償因系爭漏水所生之系爭專有水管更換費用4,500元、管道間開口(下稱系爭管道開口)復原費用1萬4,500元、隔間牆、衣櫃拆除及重新施作費用(下稱施作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分別為9,250元、1萬3,448元、1樓浴室天花板孔洞(下稱系爭天花板)復原費用為5,000元,合計4萬6,698元之損害,原告復因系爭漏水侵害居住安寧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3,302元,上開損害合計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水電師傅說3樓房屋沒有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及被告分別為1樓、3樓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30至32頁、第41至42頁、第4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台灣住保會)鑑定1樓房屋漏水原因,鑑定結果略以:1樓房屋管道間排水管有堵塞積水現象,系爭隔間牆有受潮之瑕疵,3樓房屋經積水測試並加入食用色劑(下稱色劑),旋即於管道間內滲漏大量色劑,滲漏水位置為3樓房屋排水管(支管)與公共管線(幹管)銜接處之T型三通排水管即系爭專有水管,系爭專有水管有老舊破損之瑕疵等情,有台灣住保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30頁),並有系爭隔間牆、衣櫃因漏水損壞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而系爭鑑定報告,係台灣住保會鑑定人員於現場進行拍照,並以專業儀器進行測試、檢測等勘驗,再依其專業知識而為上開判斷,自得採為證據,從而,系爭隔間牆、衣櫃受潮損壞係因3樓房屋之系爭專有水管漏水所致,被告抗辯3樓房屋無漏水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自不可採。
另系爭專有水管為3樓房屋專有部分水管而非公共管線,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4頁反面),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則系爭專有水管自應由被告負責維護,被告維護不當,致系爭專有水管老舊破損導致漏水,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請求項目: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修繕費用: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管道開口復原費用為1萬4,500元、隔間牆、衣櫃施作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分別為9,250元、1萬3,448元、天花板復原費用為5,00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
系爭漏水既造成系爭隔間牆、衣櫃受潮而損壞,隔間牆、衣櫃施作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自為系爭漏水所生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
又為查明及修繕系爭漏水而鑿開系爭管道開口及天花板,亦屬系爭漏水所生之損害,系爭管道開口及天花板復原費用自為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漏水回復原狀費用合計4萬2,198元(計算式:1萬4,500+9,250+1萬3,448+5,000=4萬2,198)。
至於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專有水管更換費用4,500元,然原告自承被告已自行更換系爭專有水管(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則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專有水管更換費用4,500元自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經查,系爭漏水雖造成原告1樓房屋之系爭隔間牆、衣櫃受潮已見前述,惟1樓房屋無持續性滲漏水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並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本院審酌上情,以及系爭漏水滲漏至1樓房屋之範圍、程度、位置,尚難認系爭漏水已達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而屬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以系爭漏水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利益情節重大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3,302元,自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於同年月17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即應負遲延利息給付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同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範圍,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198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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