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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65號
原 告 王劼翰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黃鵬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09 年度司票字第7119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間,因購買車輛欲辦理貸款而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遂應被告要求簽發而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其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今原告已繳清購車貸款,系爭本票已無擔保之債務,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伊。
詎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且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開設汽車美容及改裝店欠缺資金,故於108年5月3日至被告家中向被告借款290萬元現金交付予原告,約定1年後即109年5月4日還款,其中借款145萬元利息依年息20%計算,另借款145萬元利息依年息6%計算,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原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收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今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購買車輛欲辦理貸款而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被告要求簽發而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被告所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徵諸證人蔣林佳到庭具結證稱:「(請問原告在108 年5 月3 日下午有無到你的車行?被告有去嗎?為何事?)都有去。
被告有一台賓士車要賣給原告,因為被告沒有辦法結清貸款,所以車子無法過戶,拜託我幫他結清貸款餘額,我幫他找銀行貸款,因為原告的資力不夠,所以無法貸到125 萬,後來就是由被告願意幫原告當保人,但條件是要簽本票給被告,我記得他們要簽四張,被告要求原告簽四張本票,是在高鐵北路三段86號之一的車行貨櫃屋,當時我也有拍照,以保障我們自己。」
、「(提示本票,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7119號,是否為這四張?)沒錯。
最後簽的一張金額是100 多萬,即三張加起來的總金額,且被告要求系爭四張本票的到期日都先不填,由被告自己按時間序來填載。」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與原告所述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依約所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互核相符,堪認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已確立,而今原告主張伊已繳清購車貸款,系爭本票已無擔保之債務,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再者,經本院函詢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結果,原告辦理貸款後,自108年6月至109年2月間係以自動轉帳付款方式為給付,並於109年3月間辦理清償結案,有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台新大安租賃股份(110)法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已清償乙節,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憑,堪認可採。
而被告仍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且使原告因此喪失票據占有、隨時可能遭被告行使追索權之損害,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於法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 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備註 一 無 145萬元 108年5 月3 日 109年5 月4 日 本院109 司票字第字第7119號 二 CH781158 50萬元 108年5 月3 日 109年5 月4 日 三 CH781159 50萬元 108年5 月3 日 109年5 月4 日 四 CH781160 45萬元 108年5 月3 日 109年5 月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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