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564,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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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洪彩瑛
丁駿華
被 告 鮑春生
劉少卿

(現役軍人,中壢龍岡○○○00000○○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鮑春生與被告劉少卿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少卿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鮑春生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憲章,嗣變更為林鴻聯,並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頁),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鮑春生於民國00年間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628元、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或債務),迄未清償,詎料鮑春生竟於105年8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予被告劉少卿,並於同年9月21日為移轉登記,已害及原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9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劉少卿應將系爭土地於同年9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鮑春生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鮑春生:系爭土地原為其配偶劉美玉之養父劉士房所有,嗣由劉美玉繼承,劉美玉過世後由其繼承,劉美玉於生前說系爭土地為劉家人所有要還給劉家人,其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少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少卿: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其祖父即劉美玉生父劉清蘭所有,鮑春生不得繼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1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因此撤回對當時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聲請,鮑春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係為返還系爭土地而非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鮑春生積欠原告系爭債務,鮑春生於000年0月0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予劉少卿,並於同年9月21日為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新竹地院竹北簡調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17至3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

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並非原住民保留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新竹縣政府110年11月12日府原經字第110006431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65頁),劉少卿抗辯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鮑春生不得繼承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已不可採。

又新竹地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鮑春生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嗣因特別拍賣後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劉少卿抗辯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因系爭土地非鮑春生所有而撤回執行聲請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自不可採,劉少卿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父劉清蘭借名登記在劉美玉名下,劉美玉繼承人鮑春生應返還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乙節,自難認鮑春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劉少卿之行為並非贈與行為。

另鮑春生抗辯劉美玉於生前說系爭土地要還給劉家人,其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少卿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鮑春生105年間所得給付總額僅9,086元,另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且未繳款,而現存財產總額亦僅為5,190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信用卡資料明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第10至13頁,個資卷),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之無償行為,顯影響鮑春生清償債務之能力,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劉少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鮑春生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5年8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9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劉少卿應將系爭土地於同年9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鮑春生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本院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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