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58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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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86號
原 告 謝曉惠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謝坤盛

謝長茂
謝長生
謝長旺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謝金泉
被 告 謝坤進
謝簡圓
謝清結
謝金池

謝李玉里
陳卿璋
謝文科
賴文章
賴金枝
賴金鳳
賴金桂
謝秋香
賴淑慧
李傳福
謝黃寶蓮
李泉
李王春
劉李柑
李政信
蘇李阿好
李忠榕
李傳風
李寶鳳
李素英


李秀庭
謝振益
謝明豐

陳美玲
陳美惠
陳美娥
陳美娟
謝玉雲

邱玉蓮
謝玉女
邱鳳玉
謝淑珍
邱惠真
邱淑芬
上列被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994.82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及被告謝玉雲、邱玉蓮、謝玉女、邱鳳玉、謝淑珍、邱惠真、邱淑芬按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及被告謝玉雲、邱玉蓮、謝玉女、邱鳳玉、謝淑珍、邱惠真、邱淑芬應連帶補償被告謝坤盛、謝長茂、謝長生、謝長旺、謝坤進、謝簡圓、謝清結、謝金池、謝李玉里、陳卿璋、謝文科、賴文章、賴金枝、賴金鳳、賴金桂、謝秋香、賴淑慧、李傳福、謝黃寶蓮、李泉、李王春、劉李柑、李政信、蘇李阿好、李忠榕、李傳風、李寶鳳、李素英、李秀庭、謝振益、謝明豐、陳美玲、陳美惠、陳美娥、陳美娟如附表各編號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67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994.8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全部分歸由原告及被告謝玉雲、邱玉蓮、謝玉女、邱鳳玉、謝淑珍、邱惠真、邱淑芬等人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及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全部分歸由原告及被告謝玉雲、邱玉蓮、謝玉女、邱鳳玉、謝淑珍、邱惠真、邱淑芬(下稱被告謝玉雲等7人)維持分別共有(持份各1/8)。

㈡原告及被告謝玉雲等7人應連帶補償被告謝坤盛、謝長茂、謝長生、謝長旺、謝坤進、謝簡圓、謝清結、謝金池、謝李玉里、陳卿璋、謝文科、賴文章、賴金枝、賴金鳳、賴金桂、謝秋香、賴淑慧、李傳福、謝黃寶蓮、李泉、李王春、劉李柑、李政信、蘇李阿好、李忠榕、李傳風、李寶鳳、李素英、李秀庭、謝振益、謝明豐、陳美玲、陳美惠、陳美娥、陳美娟(下稱被告謝坤盛等35人)如附表各編號應補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5頁),變更後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系爭土地之分割有關,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證據資料得以援用,依上開說明,前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各編號應有部分之比例欄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因共有之土地及家族人數眾多,為避免日後產權糾紛,故相互協商就共有土地進行分割,原兩造已於106年11月25日趨近達成分割之協議,然因被告謝長旺嗣後罹患疾病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而暫時中斷協議,今兩造已協調、整合意見完畢,並均同意簽立分割協議書,惟因被告謝長旺上開疾病之故而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兩造既均已同意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由原告及被告謝玉雲等7人維持分別共有(持份各1/8),其餘土地則由其他共有人分受,原告及被告謝玉雲等7人並願意連帶補償被告謝坤盛等35人如附表各編號應補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謝坤盛等3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另被告謝玉雲等7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均具狀表示:同意與原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持份各1/8),並同意以金錢補償被告謝坤盛等35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分割協議書、土地清冊、分管圖等(見本院卷第8至27)附卷為佐,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在卷足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謝玉雲等7人均同意原告上開主張,而被告謝坤盛等35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謝坤盛等35人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當認合法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之訴,究依何種分割方式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綜合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為適當公平裁量。

查,兩造共有之土地及家族人數眾多,然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達成共識而簽立分割協議書,並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及被告謝玉雲等7人維持分別共有(持份各1/8)乙情,有分割協議書等(見本院卷第8至27頁)在卷可參,而謝坤盛等35人既未分得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及被告謝玉雲等7人以金錢補償謝坤盛等35人,而原告主張由原告及被告謝玉雲等7人連帶補償謝坤盛等35人如附表各編號應補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業經被告謝玉雲等7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復參以該等分割方式既是依據兩造之協議所為,當與各共有人之利益相當,且按此方法分割亦無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核屬公平,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謝玉雲等7人維持分別共有(持份各1/8),並由原告及被告謝玉雲等7人按如附表各編號應補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連帶補償被告謝坤盛等35人,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分割之訴,性質上同以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原、被告之別僅具訴訟上之形式意義。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

揆諸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應補償之金額(新臺幣) 1 謝坤盛 5258/81615 2,736,462 2 謝長茂 5965/81615 3,104,412 3 謝長生 7667/81615 3,990,197 4 謝長旺 8302/81615 4,320,675 5 謝坤進 6490/81615 3,377,641 6 謝簡圓 979/54410 764,263 7 謝清結 1958/54410 1,528,526 8 謝金池 2937/81615 1,528,526 9 謝李玉里 2937/81615 1,528,526 10 陳卿璋 4470/408075 465,271 11 謝文科 11578/81615 6,025,629 12 賴文章 5493/81615 2,858,765 13 賴金枝 714/81615 371,593 14 賴金鳳 1309/81615 681,253 15 賴金桂 714/81615 371,593 16 謝秋香 714/81615 371,593 17 賴淑慧 714/81615 371,593 18 李傳福 945/81615 491,814 19 謝黃寶蓮 979/54410 764,263 20 李泉 公同共有 2035/81615 1,059,091 21 李王春 22 劉李柑 23 李政信 24 蘇李阿好 25 李忠榕 26 李傳風 27 李寶鳳 28 李素英 29 李秀庭 30 謝振益 5874/163230 1,528,526 31 謝明豐 5874/163230 1,528,526 32 陳美玲 745/408075 77,545 33 陳美惠 745/408075 77,545 34 陳美娥 745/408075 77,545 35 陳美娟 745/408075 77,545 36 謝玉雲 307/43528 空白 37 邱玉蓮 307/43528 38 謝玉女 307/43528 39 邱鳳玉 307/43528 40 謝淑珍 307/43528 41 邱惠真 307/43528 42 邱淑芬 307/43528 43 謝曉惠(原告) 307/43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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