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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張韶恒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張有亮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九三00分之一一八四四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於民國68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鄭東春買受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舊928、92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同市區○○村0鄰○○○00○00號(下稱22號房屋)、 61之23號(下稱23號房屋)、61之24號(下稱24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3 間,及上開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並由被告分得23號房屋,原告分得22號、24號房屋。
然系爭土地為農地,依89年1月26日刪除前之土地法(下稱修正前土地法)及同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修正前農發條例)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下稱分割或移轉禁止規定),僅能與鄭東春約定系爭土地日後得分割或移轉共有時再辦理分割或移轉共有登記(下稱日後分割或移轉約定)。
原告嗣於69年1月6 日將22號房屋及其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面積共58坪讓售予吳石郎,並為日後分割或移轉約定。
陳來旺則於70年5月20日向鄭東春買受同市區○○村0 鄰○○○00○00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21至2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面積共66坪,亦為日後分割或移轉約定。
鄭東春復於75年5月7日將舊929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郭惠文,而鄭東春所有之舊928 地號土地後於75年11月遭本院查封拍賣,並由訴外人陳來於76年1月23日拍得,再於77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取得舊928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為取得其所有23號房屋坐落於舊929 地號土地上之基地所有權,便要求吳石郎、陳來旺及原告(下稱吳石郎等3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其等買受之21、22、24號房屋,連同被告23號房屋坐落舊929 地號土地之各基地所有權由郭惠文辦理分割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則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如日後21、22、24號房屋坐落舊929地號土地之各基地得分割或移轉共有時,應分割或移轉共有予吳石郎等3人。
郭惠文因而於78年10月24日按舊929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各基地總面積450公尺,自舊929 地號土地分割出面積450平方公尺之929之3地號土地,並移轉至被告名下,而與被告所有之舊928 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新928地號土地面積為1,493平方公尺(下稱新928地號土地),24號房屋坐落舊929地號土地之基地面積為118.44平方公尺(下稱舊929地號土地之24號房屋基地面積)。
嗣修正前土地法、農發條例關於分割或移轉禁止規定已於89年刪除,農發條例第31條更於95年修正將耕地之所有權移轉限制放寬,得依據土地法及民法辦理,而舊929地號土地之24號房屋基地面積占有新928地號土地面積比例為11844/149300(下稱系爭比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新928地號土地依系爭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原告,又兩造就舊929地號土地之24號房屋基地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切結書及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鄭東春將舊929地號土地一地二賣予郭惠文,被告嗣後獨自出資向郭惠文購得舊929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基地,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無不當得利。
又系爭同意書僅為委任狀性質,系爭切結書違反當時分割或移轉禁止規定應為無效,縱使有效亦為贈與契約,業經被告撤銷,原告無權請求移轉新928地號土地之24號房屋基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原名張有進,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於68年12月12日向鄭東春買受22至24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由被告分得23號房屋,原告分得22、24號房屋,並為日後分割或移轉約定。
原告嗣於69年1月6日將22號房屋及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面積共58坪讓售予吳石郎,亦為日後分割或移轉約定。
陳來旺則於70年5月20日向鄭東春買受21號房屋及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面積共66坪,亦為日後分割或移轉約定,鄭東春於75年間將舊929 地號土地售予郭惠文並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而鄭東春所有之舊928地號土地後於75年11月遭本院查封拍賣,並由陳來於76年1月23日拍得,再於77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舊929 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各基地總面積450平方公尺,於78年10月24日自舊929地號土地分割為929之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與被告所有之舊928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之新928地號土地面積為1,49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又舊929土地之24號房屋基地面積為118.44平方公尺等情,有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8頁、第13至21頁、第75至83頁、第96頁、第117至125頁,個資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桃簡原字第743號、8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
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切結書記載:「具本切結書人張有亮,對于台端等民國七七年参月弍五日所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原承受鄭東春君前所有就台端各建用座落大園鄉內海村6鄰內海墘陳來旺先生61-21號,吳石郎先生61之22號,張有進先生61之24號等所在房屋基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但書規定,辦理分割、移轉、信託登記,合併與本切結人,故此前開基地,日後如可核准分割時,本切結人決無條件,隨時分割、移轉歸還與台端等取回,決無異議,口恐無憑,特具本切結書,付執為據。
此致信託登記人陳來旺、吳石郎、張有進等先生收執」、「具本切結書人受信託登記人張有亮」等文字,而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陳來旺原承受鄭東春所有大園鄉內海墘段九弍九地號內建有大園鄉內海村陸鄰內海墘六壹之弍壹號所在房屋基地…吳石郎原向鄭東春承買大園鄉內海墘段九弍九地號內建有大園鄉內海村六鄰內海墘61-22號所在房屋基地…張有進前向鄭東春承買大園鄉內海墘段929地號內建有大園鄉內海村61-24號所在房屋基地…右列土地本同意人等同意全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参拾條前段但書規定,辦理分割、移轉、信託登記、合併與毗鄰土地所有人張有亮,俟日後准可分割時,再由張有亮分割、移轉取回各建有房屋之基地」等文字,有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原卷第9頁,桃簡卷第23頁),細繹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之上開記載,吳石郎等3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其等所購買舊929地號土地之21、22、24號房屋各基地與系爭土地之被告所有23號房屋基地,分割、合併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則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日後分割或移轉約定。
又系爭同意書並無記載吳石郎等3人委任被告處理與郭惠文調解事宜之用語,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僅係吳石郎等3人委任被告代理其等與郭惠文調解舊929地號土地爭議之委任狀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135至137頁),自不可採。
又系爭切結書係在77年間簽訂,在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吳石郎等3人復因舊929號地號土地不得分割或移轉共有,始同意將舊929地號土地之其等所有房屋各別基地所有權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吳石郎等3人並未授權被告就舊929地號土地之其等所有房屋各別基地得為積極管理或處分,被告並以系爭切結書為同意日後分割或移轉約定,則系爭切結書之用語雖為信託登記,仍應認兩造間之關係,核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切結書,兩造係為日後分割或移轉之約定,足認兩造於訂約時已預期於分割或移轉禁止規定除去後為分割或移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自為有效,且附有上開禁止規定除去之停止條件。
兩造間另案訴訟,係屬舊928地號土地之拆屋還地爭議,與本件係就舊929地號土地之24號房屋基地所有權移轉爭議明顯不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確認無誤,自難認系爭切結書有關舊929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各基地所有權移轉約定效力,業於另案經充分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兩造間另案判決理由之認定,自不拘束本院,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應依另案判決認定為無效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70頁),自不可採。
系爭切結書既為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自難認系爭切結書為贈與契約,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為贈與契約,業經被告撤銷,原告不得請求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自不可採。
㈢按89年1月26日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同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亦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又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農發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為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
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
從而,於96年1 月10日農發條例第31條修正前,耕地之移轉應符合區域計畫法令之規定,亦即依據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需符合各該用地之使用情形始得移轉;
而該規定於96年1 月10日修正後,耕地之移轉始僅需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即可,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土地使用規定並無禁止移轉之限制。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切結書,係附有待分割或移轉禁止規定除去後再辦理舊928地號土地分割或移轉共有登記之停止條件,而農地所有權移轉共有之限制業已解除,系爭切結書之停止條件自已成就。
又舊928號地號土地已合併為新928 地號土地,新92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分割上受上開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之限制,惟此乃分割上之限制,並非所有權移轉共有之限制,而新928地號土地既可移轉共有,被告即有將新928地號土地之舊929地號土地之24號房屋基地所有權移轉原告分別共有之義務,而新928地號土地面積為1,493平方公尺,又舊929地號土地之24號房屋基地面積為118.44平方公尺等情已見前述,則舊929地號土地之24號房屋基地面積占新928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即為11844/149300,被告依系爭切結書自應移轉新928土地上開比例之應有部分為原告分別共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將新9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44/149300即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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