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629,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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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29號
原 告 蘇俊銘

法定代理人 蘇金泓
原 告 蘇城
訴訟代理人 蘇正棠

原 告 鐘素珍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曾慶菘
訴訟代理人 李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蘇俊銘新臺幣7,241,72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城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鐘素珍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3%,原告蘇俊銘負擔51%,原告蘇城、鐘素珍各負擔3%。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41,721元為原告蘇俊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蘇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鐘素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蘇俊銘新臺幣(下同)19,115,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蘇俊銘16,606,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2月5日15時16分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測定值為0.23mg/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東路二高涵洞(下稱系爭涵洞)處,因不勝酒力、駕駛不慎、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同向在前牽行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行走之蘇俊銘(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蘇俊銘受有頭部外傷併閉鎖性顱骨穹窿骨折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迄今仍意識混亂,雙側下肢肌肉萎縮,行動需輪椅輔行,日常生活大多臥床且無自理能力,需他人24小時照護,蘇俊銘因此受有醫藥費60,248元、醫療器材及生活用品61,617元、看護費1,398,083元、交通費14,550元、勞動能力減損3,993,808元、將來看護費用及醫療器材用品費用15,848,13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合計23,376,4369元。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行人,應為肇事主因,以被告應有80%肇事責任計算,再扣除蘇俊銘已領取之強制險2,094,385元後,蘇俊銘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6,606,766元【計算式:23,376,439×0.8-2,094,385=16,606,766,四捨五入至整數】。

㈡蘇城、鐘素珍分別為蘇俊銘之父、母,其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被告上開行為侵害而情節重大,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以被告應有80%肇事責任計算,被告應賠償蘇城、鐘素珍各800,00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蘇俊銘16,606,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蘇城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鐘素珍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自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伊配偶黃依婷之證述,對照蘇俊銘之傷勢集中於頭部、自行車無明顯撞擊痕跡及損壞跡象等情,可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蘇俊銘並非徒步牽引自行車行走,而係逆向騎乘腳踏車在伊車道上行進,且兩造並無發生碰撞,伊應無過失;

又蘇俊銘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時有酒後駕車、逆向行駛、在伊車道中央而未靠右側行駛之三重過失,亦足徵伊無過失;

縱認伊有過失責任,蘇俊銘亦與有過失,應自負90%之肇責。

㈡就蘇俊銘之請求,答辯如下:醫療費用部分,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之醫療費用應僅42,725元;

看護費用1,398,083元部分無意見;

交通費用部分,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之交通費用應僅5,800元;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108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3,100元為計算基礎,至多應不超過3,844,041元;

將來看護費用及醫療器材用品費用部分,應不超過8,293,513元;

精神慰撫金部分,蘇俊銘於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又因系爭交通事故長期需仰賴他人照料,固令人同情,然其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25.8mg/dl,未靠邊行走,甚至幾近於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附近處)行走,並多次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對用路人而言猶如不定時炸彈;

且其前已有4次因公共危險罪遭判刑之前科,其對自身飲酒後在馬路上駕駛會對自身及用路人造成何種危險自無法諉稱不知,又被告經濟並不寬裕,是就蘇俊銘之部分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又蘇俊銘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094,385元,應予扣除。

㈢就蘇城請求部分,依國軍桃園總醫院特殊心理治療紀錄,其自蘇俊銘幼時即偏心不疼愛,目前身體不佳,無法也沒有意願協助照顧蘇俊銘,難認蘇城基於蘇俊銘父親之身分法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就鐘素珍部分,蘇俊銘因而減少勞動能力、增加之生活支出醫療、照護費用,均已向伊請求,是鐘素珍縱為家裡經濟而必須出外謀職,自不得再向伊為重複請求。

而伊係侵害蘇俊銘之身體法益,並未直接導致鐘素珍與蘇俊銘間基於母子間之權利及義務,處於無法行使及負擔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蘇城、鐘素珍之請求應屬無據;

縱認其請求為有理由,蘇俊銘就系爭交通事故既應負90%肇責,且蘇俊銘前已有4次因公共危險罪遭判刑之前科,其飲酒後對用路人所生之危險猶如不定時炸彈,蘇城、鐘素珍身為同住家人,對於蘇俊銘飲酒後易對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既未促其注意更未加以避免或減少損害,是此部分亦應依法而為比例給付,各以50,000元為適當。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108年2月5日15時16分許,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測定值為0.23mg/L)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系爭涵洞處,適有蘇俊銘在系爭涵洞內發生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2、86至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交通事故,對蘇俊銘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蘇俊銘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數額為何?㈢蘇俊銘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㈣蘇俊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㈤蘇城、鐘素珍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對蘇俊銘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⒉被告與蘇俊銘應有發生碰撞:⑴被告固辯稱其與蘇俊銘並無發生碰撞,應不負侵權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翌日(108年2月6日),即於警詢中自承:「我騎乘肇事機車與蘇俊銘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我車前方與對方碰撞」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191號卷〈下稱5191號卷〉第5頁背面);

於偵查中並供稱:「我跟著1台汽車進入涵洞,汽車閃過腳踏車後,腳踏車就逆向撞到我」(見5191號卷第42頁及背面);

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中復到會陳述:「我騎車載老婆和小孩…時速不快…對方騎著腳踏車逆向撞我…對方前輪與我車擦撞」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卷〈下稱1035號卷〉第164頁)。

⑵證人黃依婷則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坐在我丈夫(即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後座,要騎過該涵洞準備回家,進入涵洞後因為很暗,對方逆向騎乘腳踏車在我們的車道,被告看到時已經煞車不及,就撞上了」(見5191號卷第10頁);

於偵查中並證稱:「我們進員東路後,我們跟在1台白色汽車後方,進入涵洞後,白色汽車突然向左閃,我們就看到蘇俊銘騎腳踏車逆向在我們的正前方,我們閃避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5191號卷第42頁)。

⑶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詞均明確提及被告與蘇俊銘在系爭涵洞內確有發生碰撞,且該等陳述係於事故發生後較近時間所為,被告及證人之記憶尚屬鮮明,亦較無餘裕思考所為陳述之利弊後果,應較符合事實,而堪採信。

故被告嗣後於訴訟中翻覆前詞,改稱其並未與蘇俊銘發生碰撞云云,尚無足採。

⒊蘇俊銘並無逆向騎乘腳踏車之行為:⑴被告辯稱:系爭自行車並無明顯撞擊及損壞跡象,又系爭自行車傾倒之方向與伊行向為逆向,且蘇俊銘四肢軀體亦無擦挫外傷或骨折,傷勢集中於頭部,足見蘇俊銘係逆向騎乘自行車云云。

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固可見系爭自行車倒下時車頭所朝方向與被告騎乘機車行進方向係屬逆向(見本院卷一第86至88頁)。

惟交通事故發生時,依現場撞擊角度、碰撞部位、力道、行車速度、車輛種類、路面材質等各種條件,本即有可能導致車輛於撞擊後停止方向與原先行向不同。

尤以機車、自行車等重量較輕之二輪車輛,更有可能在碰撞後,向其他方向旋轉傾倒,自不能僅憑車頭倒地之方向,認定該車原先之行向。

是被告抗辯系爭自行車車頭傾倒方向為逆向,足認蘇俊銘應為逆向騎乘云云,尚無足採。

⑵又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車鑑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以:系爭自行車前後輪端並無明顯撞擊毀損痕跡,僅於前輪檔泥板向右偏移受損,肇事後逆向略微右斜左倒在員東路往東龍街方向之系爭涵洞內,前後輪各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為2.3及2.7公尺(車道寬3.1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桃園市路○○位○號【大溪區】0000000路燈桿)垂直虛擬延伸線為2.3及3.3公尺;

肇事機車撞擊後已扶正而移動現場;

現場在員東路往東龍街方向之系爭涵洞内車道上遺留有右斜倒地刮痕2道,第1道刮地痕長約7.14公尺,起始處及終止處各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為1.0及2.4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1.8及8.8公尺,第2道刮地痕長約5.67公尺,起始處及終止處各距離中央分向線制線為0.8及1.7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3.9及9.5公尺。

……並比對兩車車損部位與系爭自行車終止位置及蘇俊銘受傷部位、倒地刮痕走向、監視器攝錄畫面,與相關人士陳述證詞等研析,認係被告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沿員東路由員林路往東龍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下涵洞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牽行系爭自行車未靠邊行走之行人蘇俊銘」(見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

且上開鑑定書經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覆議後,覆議委員會仍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4頁)。

⑶系爭交通事故復經送請逢甲大學鑑定,鑑定意見認為:如以被告所敘述系爭自行車逆向對撞肇事機車作分析,兩車前車頭未見刮擦凹陷受損痕跡,又機車動力大於腳踏車,與現場肇事機車留有刮地痕走向,研判系爭自行車與蘇俊銘因對撞受力,系爭自行車應於西往東車道上倒地,然與現場留有跡證樣態相異。

如以雙方前行方向相同,先後至系爭涵洞口作分析,觀察現場血跡位置,研判為蘇俊銘倒臥位置,與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自行車倒地位置,皆在東往西車道上,故依現場肇事機車留有刮地痕走向、蘇俊銘倒臥之血跡位置及系爭自行車倒地位置顯示,兩車同向,肇事機車由系爭自行車車後方碰撞的可能性較大。

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蘇俊銘徒步牽系爭自行車平均速度2.67kph;

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平均速度43.24kph。

依其平均速度推算,蘇俊銘行走至事故地點前(涵洞口),當下時間為15時12分21秒;

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至事故地點前(涵洞口),當下時間為15時12分23秒。

可得知蘇俊銘行走至事故地點前(涵洞口)時,被告亦騎乘至事故地點前(涵洞口),已接近到蘇俊銘後方。

又依現場刮地痕走向、血跡位置及系爭自行車倒地位置顯示,兩車同向,肇事機車由系爭自行車車後方碰撞的可能性較大。

且蘇俊銘回家路徑需經過涵洞,蘇家已在事故地點附近處,蘇俊銘要臨時回頭的可能性微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

⑷上開車鑑會鑑定報告、覆議意見及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係參酌交通法規、相關人士之陳述、監視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跡證,以科學方法推估蘇俊銘牽引系爭自行車行走及被告騎乘肇事機車之平均速度後,均一致認為系爭交通事故之經過應為蘇俊銘行走至系爭涵洞口時,被告已騎乘機車接近蘇俊銘後方,2人行進方向為同向,被告騎車由蘇俊銘後方碰撞。

各鑑定機關之鑑定流程及方法,與實務通常方法尚無違背,所持意見亦互核相符,應屬可採,足認被告係自後追撞同向之蘇俊銘。

被告固抗辯:蘇俊銘當時血液酒精濃度甚高,應已達到無法正常行走之程度,不能僅以蘇俊銘住處在附近,即推認蘇俊銘臨時回頭之可能性較小云云,然並無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蘇俊銘確有逆向行走或騎乘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所據。

⑸至被告抗辯:若被告係自背後追撞蘇俊銘,則蘇俊銘之四肢、軀幹應有明顯外傷,惟蘇俊銘僅有頭部有明顯傷勢,足見並非自後追撞云云。

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蘇俊銘係步行牽引自行車走進系爭涵洞內,被告自後追撞時,可能碰撞系爭自行車之車身致蘇俊銘跌倒,則其四肢、軀幹未遭直接撞擊,當無明顯外傷;

縱係直接碰撞蘇俊銘身體,依碰撞角度、部位、力道、肇事機車之材質等因素,本即有可能發生碰撞處無明顯傷勢,而蘇俊銘倒地頭部撞擊路面後,僅造成頭部嚴重傷勢之情形。

是被告僅以蘇俊銘四肢、軀幹無明顯外傷等節,抗辯其並非自後追撞蘇俊銘云云,尚不可採。

⑹被告另抗辯:用路人基於信賴,並無法預期有人突然竄出逆向而來,又被告於天色明亮時進入無照明之涵洞,尚須暗適應之時間,並無閃避之可能性云云。

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我跟著1台汽車進入涵洞,汽車閃過腳踏車後,腳踏車就逆向撞到我」(見5191號卷第42頁及背面)及證人黃依婷於偵查中之供述:「我們進員東路後,我們跟在1台白色汽車後方,進入涵洞後,白色汽車突然向左閃,我們就看到蘇俊銘騎腳踏車逆向在我們的正前方,我們閃避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5191號卷第42頁)可知,被告於騎乘進入涵洞時,前方尚有1台汽車,而該汽車於同一條件下,尚能閃避前方之蘇俊銘,足見當時行車速度及照明條件,並無不能閃避之情形。

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煞停不及自後方追撞蘇俊銘,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⒋依上說明,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具過失,蘇俊銘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蘇俊銘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數額為15,560,177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蘇俊銘各項主張之數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⑴蘇俊銘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蘇俊銘主張其支出如附表一(除編號36外)之醫療費用60,248元等情,亦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至36頁)。

惟就附表一編號9、12、13、14之部分,經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本院該部分就診原因無法判定與函查之傷勢有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尚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具因果關係。

⑵又蘇俊銘之系爭傷勢均集中於頭部,惟附表一編號3、15、20、31、37等單據就診科別為胸腔內科,尚難認與蘇俊銘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就附表一編號16之部分,國軍桃園總醫院當日急診病歷係記載蘇俊銘因晚上6點開始咳嗽、會喘而入院急診(見本院卷一第152頁),亦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原告固主張:蘇俊銘上開就診原因均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導致陸續發生上開併發症,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其主張,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扣除上開經本院認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費用後,蘇俊銘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42,725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蘇俊銘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108年4月22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78,083元,業據提出服務證明書、收據、繳費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堪信為真。

又蘇俊銘主張其自108年4月23日起至起訴止約22個月,以全日看護收費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1,320,000元之損害等情【計算式:2,000×30×22=1,320,000】,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蘇俊銘於起訴前所支出之看護費,應為1,398,083元【計算式:1,320,000+78,083=1,398,083】。

⒊交通費部分:蘇俊銘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搭乘救護車及計程車前往就醫,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13外)之交通費14,550元等節,業據提出救護車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至46頁)。

惟查,附表二編號2、3、7至9之就診行為,經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本院,表示該日就診原因無法判定與函查之傷勢有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編號4、5部分,國軍桃園總醫院當日急診病歷係記載蘇俊銘因晚上6點開始咳嗽、會喘而入院急診(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尚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具因果關係;

編號10部分,為108年11月28日之計程車單據,惟蘇俊銘當日並無就診紀錄。

剔除上開費用後,應認蘇俊銘因治療系爭傷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為5,800元。

⒋醫療器材及生活用品部分:蘇俊銘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如附表三所示(除編號39、47外)之醫療器材及生活用品61,617元,固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57頁)。

惟其中41,458元部分,尚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理由詳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欄所載)。

剔除上開費用後,蘇俊銘因治療系爭傷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器材及生活用品費用應為20,159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蘇俊銘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雙側下肢肌肉萎縮,行動需輪椅輔行,日常生活大多臥床且無自理能力,並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經醫院判斷無法久站併存左膝關節僵硬,行動需要輪椅輔行,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151頁),堪信為真。

⑵又本件經送請國軍桃園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蘇俊銘目前下肢肌肉無力,無關節變形,可坐輪椅,意識狀態可溝通,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因工作項目及職業相關資訊無法取得及校正,故以去除工作類型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89%(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

被告固辯稱:該評估報告僅依據蘇俊銘之病歷作為評斷,並未實際安排問診或施予理學檢查,且未確實審閱蘇俊銘存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之相關病歷,是該評估報告是否可採,顯有可疑,蘇俊銘經治療後病況應有好轉云云,並請求另行鑑定。

惟經本院補充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該院覆以:勞動力減損報告係根據住院、門診紀錄與診斷證明彙整成目前個案情形,報告中「雙下肢肌肉萎縮、無法久站…」相關紀錄係根據蘇俊銘門診診斷證明與門診紀錄確認最後結果…109年4月15日、110年11月10日、111年12月28日及112年3月2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雙側下肢肌肉萎縮」乃「持續存在之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足見該院於作成鑑定意見時,已有實際審閱蘇俊銘之相關病歷。

且該院即為蘇俊銘長期持續治療系爭傷勢之醫院,應足掌握蘇俊銘之身體狀況,益徵上開意見應為可採,而無另行鑑定之必要。

⑶又查蘇俊銘為66年2月6日生,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08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為計算基礎,應認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46,708元【計算式:23,100元×89%×12=246,708】,則自108年2月5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131年2月6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3,844,041元【計算式:246,708×15.00000000+(246,708×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3,844,040.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⒍將來看護費用及醫療器材用品費用部分:⑴蘇俊銘因系爭傷勢,致雙側下肢肌肉萎縮,行動需輪椅輔行,日常生活大多臥床且無自理能力,並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經醫院判斷無法久站併存左膝關節僵硬,行動需要輪椅輔行,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確有終身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之需求。

⑵被告固抗辯:蘇俊銘已日漸康復好轉,縱使現仍有行走不便問題,然尚不足證明其是否永久無法正常行走云云,惟蘇俊銘自108年2月5日受傷就醫後,於112年3月29日仍經診斷「目前仍無法久站併存在左膝關節僵硬,行動需要輪椅輔行,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足見蘇俊銘經治療4年後,仍停留在無法久站、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之狀況,並無好轉跡象,實難認其將來有康復而正常行走之可能,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⑶本院審酌勞動部函釋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衛生福利部函釋關於月薪制之全時居家照顧服務員,每月最低薪資應至少達32,000元等節(見本院卷三第116至117頁),認蘇俊銘請求終身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方屬合理。

查蘇俊銘為66年2月6日出生,於本件起訴時約4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9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6.22年,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將來看護費用之金額應為8,818,329元【計算式:35,000×12=420,000,420,000×20.0000000+(420,000×0.22)×(21.00000000-00.0000000)=8,818,329.46134。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22[去整數得0.2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蘇俊銘另主張其終身所需之醫療器材用品費用為每月2,068元等節,雖據提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頁),惟該交易明細表上所載之酪梨油、潔膚液等物品,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能逕以該交易明細表所載之金額,認定蘇俊銘將來醫療器材用品費用。

又蘇俊銘自108年2月6日至109年12月21日共22月間,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0,159元(每月平均費用約為917元,計算式:20,159÷22=916.318),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該支出金額計算蘇俊銘終身所需醫療器材費用,較為合理。

上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蘇俊銘將來醫療器材用品費用金額應為231,040元【計算方式為:917×12=11,004,11,004×20.0000000+(11,004×0.22)×(21.00000000-00.0000000)=231,04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22[去整數得0.2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蘇俊銘受有系爭傷勢,至今仍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則蘇俊銘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蘇俊銘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蘇俊銘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⒏從而,蘇俊銘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應為15,560,177元【計算式:42,725+1,398,083+5,800+20,159+3,844,041+8,818,329+231,040+1,200,000=15,560,177】。

㈢蘇俊銘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具40%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定。

查蘇俊銘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25.8mg/dl(見本院卷一第82頁),足認於事故發生時蘇俊銘已處於酒醉狀況。

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蘇俊銘於牽引自行車行走時,並未靠邊行走,而係於接近車道中央處,並多次在道路上站立(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89頁);

且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根據現場照片相關跡證,定位血跡位置並以刮地痕走向回推延伸,研判碰撞點係於分向限制線附近(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足見蘇俊銘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並未依交通規則靠邊行走,且因酒精之影響,未能穩定向前行走,而有阻礙交通情形,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同有過失。

本院審酌蘇俊銘飲酒後未遵守交通規則靠邊行走,固與有過失,惟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自後追撞,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認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蘇俊銘則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對蘇俊銘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9,336,106元【計算式:15,560,177×60%=9,336,106,四捨五入至整數】。

㈣蘇俊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241,721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蘇俊銘已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2,094,385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此部分金額應自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蘇俊銘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241,721元【計算式:9,336,106-2,094,385=7,241,721】。

㈤蘇城、鐘素珍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蘇城、鐘素珍分別為蘇俊銘之父、母,其等基於與蘇俊銘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須持續終生照顧蘇俊銘,應認情節重大,且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

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蘇俊銘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蘇城、鐘素珍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蘇城、鐘素珍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500,000元為適當。

⒉蘇城、鐘素珍雖非直接被害人,惟依公平原則,就蘇俊銘之與有過失,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先例參照),從而,蘇城、鐘素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300,000元【計算式:500,000×60%=300,0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一:
編號 收據日期 開立單位 金額 就診科別 本院認定 1 108/8/23 迎旭診所 8,100 身心科 2 108/3/5 國軍桃園總醫院 24,413 腦神經脊椎外科 3 108/6/18 國軍桃園總醫院 15,294 胸腔內科 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4 108/2/21 國軍桃園總醫院 2,365 體檢中心 5 108/3/5 國軍桃園總醫院 200 放射線科 6 108/3/5 國軍桃園總醫院 420 腦神經脊椎外科 7 108/3/5 國軍桃園總醫院 80 腦神經脊椎外科 8 108/3/5 國軍桃園總醫院 118 腦神經脊椎外科 9 108/3/10 國軍桃園總醫院 500 急診醫學科 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10 108/3/13 國軍桃園總醫院 150 復健科 11 108/3/13 國軍桃園總醫院 500 腦神經脊椎外科 12 108/3/16 國軍桃園總醫院 500 急診醫學科 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13 108/4/13 國軍桃園總醫院 150 胸腔內科 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14 108/4/19 國軍桃園總醫院 170 胸腔內科 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15 108/4/30 國軍桃園總醫院 50 胸腔內科 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16 108/5/7 國軍桃園總醫院 601 急診醫學科 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17 108/5/15 國軍桃園總醫院 38 腦神經脊椎外科 18 108/5/29 國軍桃園總醫院 250 腦神經脊椎外科 19 108/6/11 國軍桃園總醫院 100 居家整合(醫師) 20 108/6/18 國軍桃園總醫院 60 胸腔內科 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21 108/8/6 國軍桃園總醫院 100 居家整合(醫師) 22 108/8/7 國軍桃園總醫院 400 腦神經脊椎外科 23 108/8/16 國軍桃園總醫院 1,975 體檢中心 24 108/9/18 國軍桃園總醫院 350 精神科 25 108/9/18 國軍桃園總醫院 400 放射線科 26 108/9/19 國軍桃園總醫院 902 腦神經脊椎外科 27 108/10/23 國軍桃園總醫院 100 居家整合(醫師) 28 108/12/11 國軍桃園總醫院 340 精神科 29 108/12/20 國軍桃園總醫院 100 居家整合(醫師) 30 109/2/6 國軍桃園總醫院 100 胸腔內科 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31 109/2/7 國軍桃園總醫院 38 胸腔內科 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32 109/2/12 國軍桃園總醫院 100 精神科 33 109/2/13 國軍桃園總醫院 8 精神科 34 109/3/20 國軍桃園總醫院 221 居家整合(醫師) 35 109/4/8 國軍桃園總醫院 150 腦神經脊椎外科 36 109/4/8 國軍桃園總醫院 150 眼科 原告自行剔除 37 109/4/14 國軍桃園總醫院 60 胸腔內科 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38 109/4/15 國軍桃園總醫院 250 腦神經脊椎外科 39 109/6/19 國軍桃園總醫院 219 居家整合(醫師) 40 109/9/15 國軍桃園總醫院 178 居家整合(醫師) 41 109/12/22 國軍桃園總醫院 198 居家整合(醫師) 合計 60,398 扣除後為42,725元 附表二:
編號 收據日期 交通工具 搭乘起點至搭乘迄點 金額 本院認定 1 108/3/5 救護車 八0四醫院至平鎮佳醫 1,400 2 108/4/13 救護車 八0四醫院至平鎮佳醫 1,400 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3 108/3/16 救護車 平鎮佳醫至八0四醫院 1,400 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4 108/5/7 救護車 大溪自宅至國軍八0四 2,000 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5 108/5/8 救護車 桃園國軍至大溪自宅 1,600 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6 108/3/13 計程車 平鎮佳醫至龍潭八0四(來回) 900 7 108/3/10 計程車 八0四醫院至平鎮佳醫 550 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8 108/3/10 計程車 平鎮佳醫至八0四醫院 550 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9 108/4/19 計程車 平鎮佳醫至八0四醫院(來回) 900 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10 108/4/23 計程車 平鎮佳醫至南興路 350 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11 108/12/11 計程車 700 12 108/5/29 計程車 大溪南興路二段至龍潭八0四 700 13 108/11/28 計程車 700 原告自行剔除 14 108/8/7 計程車 南興路二段至龍潭八0四 700 15 108/9/18 計程車 大溪南興路至八0四醫院(來回) 700 16 108/8/16 計程車 350 17 108/8/16 計程車 350 合計 15,250 扣除後為5,800元 附表三:
編號 收據日期 開立單位 金額 本院認定 1 108/2/13 杏一藥局 168 2 108/2/11 杏一藥局 180 3 108/2/6 杏一藥局 1,141 量杯50元、馬克杯50元,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4 108/2/19 杏一藥局 10 5 108/2/18 杏一藥局 629 6 108/2/15 杏一藥局 632 7 108/2/23 杏一藥局 551 AQUA&PURE高效539元,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8 108/2/23 杏一藥局 249 9 108/2/21 杏一藥局 628 10 108/2/26 杏一藥局 36 11 108/2/25 杏一藥局 117 3M3效漱口水140元、牙棒120元,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12 108/3/16 杏一藥局 609 13 108/3/3 杏一藥局 278 14 108/3/2 杏一藥局 645 15 108/3/1 杏一藥局 178 16 108/3/16 杏一藥局 207 17 108/3/16 杏一藥局 155 18 108/3/5 杏一藥局 196 三多增稠配方196元,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19 108/3/20 杏一藥局 785 牙棒120元、3M3效漱口水140元,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20 108/3/19 杏一藥局 264 21 108/3/17 杏一藥局 274 22 108/4/22 杏一藥局 4,030 福爾紅外線耳溫槍1350元、麗德手臂式電子血壓2680元,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23 108/4/22 杏一藥局 483 Vaseline潤膚乳液225元,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24 108/3/22 杏一藥局 162 25 108/5/18 杏一藥局 776 26 108/5/9 杏一藥局 1,242 27 108/4/26 杏一藥局 226 28 108/8/5 杏一藥局 839 南僑水晶肥皂120元、潤滑膏63元、易利氣磁力項圈656元,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29 108/6/18 杏一藥局 157 30 108/5/27 杏一藥局 2,245 桂格完膳營養素1265元、牙棒300元、麗德醫療口罩99元,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31 108/9/2 杏一藥局 178 32 108/8/27 杏一藥局 900 33 108/8/22 杏一藥局 465 34 108/9/21 杏一藥局 117 35 108/9/11 杏一藥局 609 36 108/9/4 杏一藥局 139 37 108/10/17 杏一藥局 233 38 108/10/13 杏一藥局 311 39 108/9/21 杏一藥局 90 原告自行剔除 40 108/12/2 杏一藥局 432 41 108/10/31 杏一藥局 678 42 108/10/17 杏一藥局 261 百仕可復易佳55元、金補體素鈣活力69元、安素高鈣69元、益力康高鈣68元,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43 109/7/22 杏一藥局 4,074 44 109/2/12 杏一藥局 466 牙棒300元、南僑水晶肥皂27元,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45 109/1/9 杏一藥局 234 46 109/12/21 杏一藥局 1,897 三多金盞花萃取物404元、金銀寶善存989元、渡邊綜合B群+鋅504元,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47 108/3/18 國防部福利站 287 原告自行剔除 48 108/2/25 國防部福利站 398 49 109/12/8 全聯福利中心 404 50 109/4/27 家慶生技商行 27,000 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51 109/6/6 仁壽藥局 430 52 109/6/7 仁壽藥局 1,200 完膳奶水1200元,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53 109/6/21 仁壽藥局 1,330 安素1330元,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54 109/9/18 仁壽藥局 1,330 安素1330元,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55 109/5/29 聯護有限公司 230 合計 61,785 扣除後為20,1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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