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647,2022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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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47號
原 告 陳秋梅
被 告 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列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為被告,然該公司業於民國99年5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破字第81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是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被告為中國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江淑卿律師,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抵押權是否存續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93年9月3日向力霸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向力霸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為擔保上開債權,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萬元予力霸公司。

惟前揭貸款業經伊清償完畢,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

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基礎關係。

至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準此,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亦因失所附麗而歸於消滅,原告即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繳款支票、交易明細、委託辦理房地貸款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第23至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專戶歷年往來明細資料,經該行函覆尚無欠款等情(見本院卷第68至98頁),互核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準此,原告既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權利存續期間既至98年12月3日屆滿,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復因清償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固係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判決之性質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 號 權 利 範 圍 八德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抵押權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或建號 1 桃園市 八德區 大和段 255 地號 100000分之69 德資字第132990號 94德資他字第001020號 陳秋梅 2 桃園市 八德區 大和段 152建號 全部 3 桃園市 八德區 大和段 290建號 100000分之43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93年9月23日至9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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