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697,202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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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97號
原 告 簡佑蓉
訴訟代理人 王鈞鴻
被 告 矯鴻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4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訴外人楊忠仁給付新臺幣(下同)89,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以書狀追加被告矯鴻田,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矯鴻田應給付原告131,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再撤回對楊忠仁之訴(見本院卷第35頁)。

核原告對本件被告矯鴻田請求損害賠償,乃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足認其追加被告矯鴻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至其擴張請求之金額,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撤回楊忠仁訴訟部分則係於本案言詞辯論前。

準此,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與上開程式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訊息,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吸收,並於民國109年6月間受僱於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包裹、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09年6月6日某時許,以網路購物賣家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系統顯示有多一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6日22時29分許匯款99,123元至訴外人柯汎穎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6月6日22時31分匯款32,123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再持集團成員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依集團指示於109年6月6日23時16分至58分間分於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提領前開款項,致原告受有131,246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1,246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警局調查時提出手機轉帳證明照片為證,且經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均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於110年12月3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246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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