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719,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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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19號
原 告 呂佳蔚
被 告 鄭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1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426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4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遞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1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美貴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上午,沿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由民生北路1段往桃園方向路旁向前步入車道,於當日上午7時47分許,行走在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19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不可驟然後退行走,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後退行走,適原告呂佳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由大坑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因被告驟然後退一時閃避、煞車不及乃致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前十字韌帶牽扯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7,308元、就醫交通費1,6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0,530元、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08,128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1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看診之醫藥費及就醫之交通費用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存摺中薪資資料也沒有意見,但原告不一定確有因系爭事故休養十週,且原告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也可能有車速太快之問題,且事發地點前後一百公尺都沒有斑馬線,所以伊才這樣穿越馬路,且原告在系爭事故後的所得就沒有事故發生前那麼高也很奇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需於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驟然後退行走,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837號起訴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崁風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837號卷宗、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原告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於穿越馬路時,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且於穿越道路過程中驟然後退行走,自被告後退至撞擊之時間短於1秒鐘,致原告反應不及,造成系爭事故發生,此有本院當庭勘驗事發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雖原告於向前行駛過程中前方視線並無障礙物,然自被告向後退後行走起至撞擊發生之時間小於1秒,受限於人體反應時間之限制,原告自無從於該短暫之時間內採取適當反應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尚難認為原告因此有何過失。

至被告又辯稱原告亦有超速,且事發地點前後一百公尺都沒有斑馬線等語,惟就原告是否有超速之事實,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縱然事發地點前後一百公尺無畫設斑馬線,被告亦應依上開規定,注意左右無來車並小心通過,尚難僅因上開地點無畫設斑馬線之故而解免被告此部分之注意義務。

準此,被告穿越道路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道路並驟然後退行走,致原告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乙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觀之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係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關,此部分應屬合理,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

另原告提出之收據中有多數診斷證明書費用,復核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份數、日期,就收據臚列但實際上未提出於本院或桃園地檢署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08年12月7日350元、109年1月14日200元、109年2月6日800元(收據記載1,000元,提出一份予地檢署以200元計,剩餘800元),共計1,350元】均應予扣除。

而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單據總計算金額6,308元扣除上開非必要診斷證明書費用後為4,958元(計算式:6,308元-1,350 元=4,958元)。

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4,958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交通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收據共1,640元(見交附民卷第21頁),參酌原告所受之傷為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前十字韌帶牽扯性骨折,影響原告行走與騎乘機車之能力,本院認原告於就醫時應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復經與原告提出之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核對,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日期均有前往醫院就診之記錄,準此,原告請求交通費於1,640元,應屬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FOODPANDA擔任外送員,依事發前三個月收入計算之平均所得為40,212元,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0週,業據其提出存摺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837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62至71頁),附經本院函詢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之報酬紀錄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FOODPANDA之所得於事故發生後之薪資沒有事故發生前那麼高很奇怪等語,惟事故發生前3個月原告於FOODPANDA之所得分別為34,866元、40,830元、44,940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足認原告在未因系爭事故受傷前確有能力獲取該金額之薪資,且原告休養期滿仍有可能因傷勢之故無法達到如受傷前之工作強度,所得因而減低,亦符合一般常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本院衡酌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有因系爭事故休養之必要,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休養間為10週,尚屬合理。

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之工作損失為93,828元(計算式:40,212元÷30×70=93,828元)範圍內,核屬可取,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系爭事故發生前擔外送員,每月收入三至四萬元;

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每月收入四萬多元等情,並有兩造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80,42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958元+交通費1,640元+不能工作損失93,828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80,426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9月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426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範圍,免納裁判費,惟於訴訟進行中另有訴訟費用之產生,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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