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66號
原 告 黃茂林
被 告 余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北路往光峰路方向行駛,行經自強北路與自強北路17巷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自強北路17巷往自強北路方向行駛而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嗣因無力負擔修復費用已將系爭車輛轉賣,故以系爭車輛購買時價格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扣除賣價320,000元,被告尚應賠償94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原告非車主應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有車頭燈、保險桿受損及部分板金凹陷,原告卻請求系爭車輛買賣價差,此計價方式令人難以信服。
又系爭車輛為102年出廠,按車輛領牌歷史得知系爭車輛經歷多位車主,一般市面購買2手車甚或多手車,車價皆會因每次車輛易主而價跌,且頭2位車主皆為租賃公司之租賃車,價格更會接近腰斬,故系爭車輛實際購入價額應遠低於原告所稱之1,260,000元,或鑑價公會未看見實車僅以市價估值之950,000元,請法院考量被告之過失及該負責承擔之金額和責任比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特種閃光號誌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5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仍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非一般人所樂意購買,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堪認被害人因而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之交易上貶損,仍得請求賠償。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28日以1,260,000元購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以320,000元出售,其交易價值減損940,0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查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可稽(見個資卷),然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當時,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市場交易價格為950,000元乙節,有本院依原告聲請送由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鑑價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其已明確回覆系爭車輛事故前同款車輛之車價,應得認定系爭車輛事故前之市價約為950,000元無訛,又扣除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所得價金320,000元,足認原告於系爭車輛仍有630,000元之價值損失。
⒊被告固以系爭車輛實際購入價額應遠低於原告所稱之1,260,000元,或鑑價公會未看見實車僅以市價估值之950,000元等語。
惟被告既未能具體指摘並舉證證明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認定之車價有何與事實背離而無從採信之處,則其仍泛以前詞為辯,委屬無稽。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特種閃光號誌中,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有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固如上述;
惟原告於事發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先停等再開之過失,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81號卷宗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20頁)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58號卷一第265至267頁),堪認原告上開行為,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責任為公允。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9,000元(計算式:630,000元×30%=189,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11日起(於108年1月3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8年2月1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於移送後追加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應徵收裁判費10,2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