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768,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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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68號
原 告 李儀南

李鴻
李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被 告 劉培德
訴訟代理人 張瑜顯
邱泳富
被 告 翔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封傳艷
訴訟代理人 邱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培德受僱於被告翔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太物流公司),並擔任翔太物流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於民國108年4月25日10時33分許,劉培德駕駛翔太物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往竹圍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與菓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培德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李徐廷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李徐廷英因而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氣血胸及內出血之傷害,後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2時18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劉培德之上開行為導致李徐廷英死亡,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均為李徐廷英之子女,並因李徐廷英死亡支出醫療費用共1,580元及喪葬費用339,000 元;

又原告承受喪母之痛,悲痛不可言喻,故均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儀南1,613,5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鴻1,613,5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強1,613,5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劉培德當時駕駛本案車輛在上開路段之中線車道上直行,並無法預見李徐廷英之行向,且大客車一般都會有死角存在,而鑑定結果亦均認在系爭交通事故中,劉培德並無肇事因素存在,因此劉培德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⒈有加害行為。

⒉有故意或過失。

⒊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

⒋侵害他人之權利。

⒌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

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劉培德係翔太物流公司之員工,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李徐廷英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李徐廷英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氣血胸及內出血之傷害,後李徐廷英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2時18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7號不起訴處分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遺體修復收款證明及GOOGLE MAP照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22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陳稱:李徐廷英當時並非係要左轉,而是要變換車道,然劉培德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撞上李徐廷英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50至52頁)。

惟查,於影片時間03:53秒許,李徐廷英及劉培德行向之號誌應為綠燈,而開始起步行走,而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且在紅色自小客車後方,本案車輛則是在中線車道之第二輛車,本案車輛之前方還有一輛大客車,後於影片時間03:55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向左偏駛,而於影片時間03:58秒許,系爭車輛出現在本案車輛之右前車頭處,且緊貼本案車輛之右前車頭,並持續自本案車輛之右前車頭往左前車頭處移動,於影片時間04:00秒許,兩車發生碰撞,嗣於影片時間04:03秒許,系爭車輛在本案車輛之車頭下被推行乙情,有本院110年12月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佐,若李徐廷英僅是變換車道者,何以在切入本案車輛所在之車道後,仍持續自本案車輛之右前車頭往左前車頭處移動?此顯與一般常情相悖,足認李徐廷英為圖一時之便而未依規定行兩段式左轉,而突然自本案車輛之右方切入該車輛之車頭處,遂而釀成本件事故,自難認劉培德就本件事件存有過失。

㈣至原告雖主張劉培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惟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於影片時間00:02秒許,系爭車輛出現在本案車輛右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往前方直行,後於影片時間00:05秒許,系爭車輛消失於本案車輛之右方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此時本案車輛開始起步行走乙情,有本院110年12月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參,又觀諸本案車輛為營業大客車,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再營業大客車因車身較高,故車頭前方一定距離內容易形成視覺之死角而為大客車駕駛者所難以發現,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是系爭車輛初始既在本案車輛之右方車道上,且兩車之距離鄰近,而劉培德當時駕駛本案車輛亦在自己之車道上直行,則劉培德駕駛本案車輛行駛在上開路段本不會預期右方車道上之鄰近車輛會在靠近其車頭處突然切入其車道上,故李徐廷英突有前開違規騎車之舉,原告自無注意之可能性,揆諸上開說明,則劉培德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㈤另本件事故嗣後先後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車鑑會覆以:「李徐廷英於岔路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規定逕由外側車道行左轉彎,為肇事因素;

劉培德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則覆以:「李徐廷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劉培德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車鑑會108年9月18日桃交鑑字第108000496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4月30日桃交運字第1090019766號函(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在卷可佐,亦大致同本院上開之認定,益徵劉培德在本件事故中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存在。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劉培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儀南1,613,5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鴻1,613,5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強1,613,5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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