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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88號
原 告 陳賴阿招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陳琮逸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為原告與其配偶陳朝乾所生子女陳杏碧、陳杏速及陳杏有(下稱陳杏碧3人)於民國70年至71間年出資興建,嗣因陳杏碧3人陸續結婚而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及陳朝乾,陳朝乾嗣於108年11月7日死亡,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然被告與被告之父陳主文(為陳朝乾與其前配偶陳游阿娘之子)竟於108年3月15日在陳朝乾不知情,或陳朝乾於同日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部分之買賣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系爭買賣行為既未經原告同意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撤銷。
又系爭買賣行為,陳朝乾不知情,且為被告未交付價金之假買賣,為無效行為,復經撤銷,被告自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等語,爰依民法第940條、96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將系爭買賣行為予以撤銷。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占有。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陳朝乾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陳朝乾嗣於108年3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陳朝乾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一併出售予被告,被告陸續於同日、同年5月17日分別匯款價金50萬元、470萬元價金予陳朝乾,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原告並無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亦非占有人,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為陳主文之子,而陳主文為陳朝乾與前配偶陳游阿娘之子,原告則為陳朝乾之配偶,原告與陳朝乾所生子女為陳杏碧3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為2層樓加強磚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陳朝乾與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居住於其內,系爭建物房屋稅自72年1月起課,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原為陳朝乾,嗣於108年3月15日變更登記為被告,陳朝乾於同年11月7日死亡,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所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稅務局)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核定契價證明書(下稱契價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戶籍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79至89頁、第109至110頁、第113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即陳朝乾之弟陳朝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朝乾是我大哥。
我們兄弟以前住一起,系爭建物原為土角厝,後改建為鋼筋混擬土房屋。
系爭建物由我弟弟陳朝明及其他水泥師傅一起興建。
水泥師傅工資由陳朝乾支付,陳朝乾當時有作工賺錢,陳朝乾女兒有拿錢給陳朝乾,系爭建物為陳朝乾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證人陳游阿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建物由陳朝乾出資叫兄弟陳朝銀、陳朝明改建,改建材料費用由陳朝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認陳朝乾委託弟弟陳朝銀、陳朝明改建系爭建物,並支付水泥師傅工資及改建材料費用。
至於陳杏碧3人雖因陳朝乾改建系爭建物而有交付金錢予陳朝乾,然陳杏碧3人交付之金錢充其量僅能認屬陳朝乾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之一,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仍為陳朝乾。
又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惟稅籍資料及相關設籍經過,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房屋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而參以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然主管機關自核課房屋稅時,即以陳朝乾為系爭建物之原始納稅義務人已見前述,自得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稅籍資料認定陳朝乾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為所有權人,原告復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陳杏碧3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為所有權人,原告主張陳杏碧3人原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嗣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自不可採。
㈢陳朝乾於108年3月15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以520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同年5月17日分別匯款50萬元、470萬元予陳朝乾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契價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蘆竹區農會存款收入傳票(下稱收入傳票)、客戶交易查詢及取款憑條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46至47頁、第90至100頁、第105至112頁)。
證人即系爭建物及土地買賣之代書朱葉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事宜是我處理,陳朝乾來的時候,我的助理有詢問陳朝乾要過戶的不動產,是要過戶給誰,我有聽到陳朝乾講話,精神狀況沒有看出什麼異狀,意識清楚。
系爭買賣契約賣方簽章欄及付款明細表第一次款「陳朝乾」之簽名均是陳朝乾本人於108 年3 月15日在我辦公室簽的。
本件因為是親人買賣,會比一般買賣價格為低,親人都是半買半送。
我有看到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來確認是入陳朝乾的帳,才做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9頁),足認陳朝乾親簽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意識清楚知悉買賣標的為系爭建物及土地。
系爭買賣契約既為陳朝乾與被告所簽訂,原告主張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真正性,陳朝乾不知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29頁),自不可採。
至於原告雖提出陳朝乾在衛生福利部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40至41頁),然上開病歷摘要僅能證明陳朝乾生前就醫情形,尚難證明陳朝乾未為系爭買賣行為或為系爭買賣行為已無行為能力。
又被告已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價金已見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系爭買賣契約為假買賣云云(見本院卷10頁、第134頁),然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
㈣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40條、第962條固有明文。
然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
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0 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陳朝乾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為陳朝乾之配偶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與陳朝乾同住其內已見前述,原告自係基於配偶共同生活關係,隨同陳朝乾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而為占有輔助人,陳朝乾則為直接占有人。
陳朝乾嗣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買賣行為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被告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且占有系爭建物,被告自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占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自無理由。
又民法第940條、962條並非法定撤銷權之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40條、96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行為(見本院卷第21頁、第162頁)已無理由,況且原告並無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亦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原告主張其基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人地位,而得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40條、96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買賣行為予以撤銷。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占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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