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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蔡宏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97 元,及其中新臺幣99,784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97 元,及其中99,784元自民國110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2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11 年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97 元,及其中99,784元自110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2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被告則應依當期信用評等於最高上限週年利率15%之範圍內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於110 年5 月1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項99,784元及期前利息5,813 元,及消費款部分自110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2 %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5 至22頁、第52至60頁)在卷可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597 元,及其中99,784元自110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2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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