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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益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豐姿
訴訟代理人 周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且本院已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3,626元,該裁定並已於111年1月6日對上訴人合法送達,然上訴人至今仍未補正,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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