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958,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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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58號
原 告 羅政宇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複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張仲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10 年度票字第1363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10 年度票字第13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共同經營位於台南市之拉麵店(下稱系爭拉麵店),因資金不足而向地下錢莊借錢20萬元(實拿17萬元),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然上開款項均由被告所取走,被告顯是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故被告以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利息之票據債權存在,並聲請本票裁定,自非適法,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予伊,現金40萬元是伊跟朋友劉科樑調度的,兩造是在多那之咖啡廳交付現金的,如果是兩造一起向地下錢莊借款,現金保管條及系爭本票不可能在伊身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何?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共同經營系爭拉麵店,因資金不足而向地下錢莊借錢所簽發,業據其提出LINE簡訊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對話及訊息內容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

而依兩造於110年2月9日當日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當日下午6時42分詢問原告:「你要過來了嗎?」,原告回稱:「我等等過去」,被告再詢問原告:「你來的及嗎」「9點要到高雄」,原告回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足證兩造於110年2月9日簽發本票當日係約高雄而非台南,倘如被告所述,原告真向被告借貸40萬元,則兩造何須大費周章前往高雄簽發系爭本票,足證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

又參諸兩造及訴外人劉科樑間之簡訊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劉科樑每6天即向兩造要求給付利息2萬元,且被告曾於110年2月15日將2萬元利息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如非由兩造共同借貸,劉科樑無須同時向兩造催繳,被告亦無須將2萬元利息給付予劉科樑;

再依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2至110頁),被告均以系爭拉麵店之菜單與原告對帳,並計算庫存及銷量是否正確,亦證明兩造確有經營系爭拉麵店之情事,是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因兩造共同經營系爭拉麵店,因資金不足而向地下錢莊借錢所簽發乙節,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須非直接前後手,該債務人始可為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

至若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同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此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共同經營系爭拉麵店,因資金不足而向地下錢莊借錢所簽發,業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間即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即可以執票人(被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而以其與前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⒉經查,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0年2月21日對被告稱:「不行,他說現在我不能借小額,卡那20萬不能借」,被告回:「你不講誰知道20」、「你講20幹嘛」;

被告另於110年4月18日對原告稱:「那筆40萬快到期了」「你什麼時候方便匯過來」,原告則回:「什麼40萬快到期?」、「 當初你借的不是20萬?雖然本票上簽的是40萬」、「你借的20萬啊,幹嘛還利息還到40萬,本金還是20 萬啊」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應已知悉本件借款債權為20萬元,而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本件借款債權,則於超過20萬元部分並無債權存在,是依上揭判例及判決旨趣,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就超過2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超過2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CH441439 40萬元 110年2 月9日 110年2 月9日 本院110年度票字第136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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