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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93號
原 告 吳柔瑾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黃怡筠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柯晨晧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原為配偶關係(兩造已於民國110年3月22日離婚),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9年10月、12月間,於原告住處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甲○均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之刑事警察人員,因於109年8月間承辦「館長槍擊案」、「竹聯幫寶和會組織案」等社會矚目案件,必須密切進行調查等互動,並未逾越男女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行為;
另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是原告單方面質問甲○,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的情事存在;
原告提出之與被告間對話截圖,係因被告與甲○承辦同一案件,故關係較親密,被告道歉僅是基於道德上的截圖,亦不能證明有侵害配偶權的存在;
至於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則係因甲○與被告因刑事偵查勤務結束後,因值勤疲累而於租屋處歇息,並未發生性行為,縱認被告與原告配偶同處一室,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亦應予駁回。
㈡倘鈞院仍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然原告與甲○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5項後段已明確表示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一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堪認原告已明確拋棄其對於甲○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免除甲○就此部分之連帶債務,核與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則被告就甲○應平均分擔之債務部分,亦應同免其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錄影光碟,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頁)。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原告離婚的原因與經過?)我與被告發生外遇,所以原告與我離婚。」
「(與被告進展程度為何?)109 年12月到有外遇關係,有發生性行為,在被告桃園龜山的租屋處,以及我目前的居住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與原告原為配偶關係,證人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拒絕證言,然證人既願為本案具結作證,衡情當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堪認被告與甲○前揭所為,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109 年度所得為251,073 元,名下財產12筆,總額2,381,280元;
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職業是警察,109 年度所得為558,143 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參見個資卷)。
本院據此衡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及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
四、再按數人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為法定之連帶債務。
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離婚事件之損害可分為二種,其一為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
而「離婚損害」則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056條規定),係以判決離婚為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言,構成離婚原因之侵害配偶權行為與離婚本身,對被害人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雖非完全相同,但仍存在某種程度之重疊性。
五、被告與甲○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則被告與甲○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就被告與甲○之共同侵權行為,得請求連帶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是被告與甲○間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5萬元,應堪認定。
至原告雖主張:契約之約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且依證人所述,離婚協議書並未針對本件損害賠償有約定云云。
惟觀諸原告與甲○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5項已記載「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見本院卷第62頁),而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係因與被告發生外遇,始與原告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應認原告與甲○訂立前開離婚協議之賠償條款時,應已將原告因甲○外遇所受之損害考量在內,故原告與甲○間所約定拋棄一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包括「離因損害」之賠償;
況本件原告與甲○係兩願離婚,並非判決離婚,自無將上開離婚協議書所定之損害賠償限於「離婚損害」之必要。
縱認渠等未就損害賠償為特別約定,然其並無明文保留該權利,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取。
準此,本件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雖已與甲○達成和解,然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於甲○應連帶分擔之25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即不生影響,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3頁)之翌日即110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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