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明勳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因故已吊銷,仍於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辯稱略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 八、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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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99號
原 告 楊秋蘭
被 告 謝明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46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4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明勳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因故已吊銷,仍於民國108年8月24日晚間7時5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之內側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貿然逾越速限向前直行,適原告楊秋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事發時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嗣後原告另行賣出),沿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起步切入車道同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前額挫傷、右側性手肘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原告雖亦有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逕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之過失,但被告仍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940元、修車費442,800元、慰撫金300,000元,總計請求744,74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辯稱略以:伊對刑事庭的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對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也沒有意見,伊因為本件事故伊的車也修了68萬多元,原告的診斷證明書上並沒有寫不能工作,不同意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的請求,刑事判決中也認為原告也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將其車頭轉向右前偏斜行駛之措施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即貿然逾越速限向前直行,因而與路旁起步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等情,業經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486號卷宗、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遵守速限即貿然前駛;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遵守速限即貿然前駛,亦未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醫療器材費用乙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觀之原告所提之108年8月26日由桃園醫院急診外科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前額挫傷、右側性手肘挫傷、右踝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108年8月26日由桃園醫院急診外科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頭部損傷、腦震盪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接受就醫治療之必要,上開醫療費之支出係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關,而統一發票部分之支出為購買拐杖使用,此部分應屬合理,被告就此亦無意見,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1,940元,應屬有據。
2.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442,8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
然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乃於103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8月24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參(見個資卷)。
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98,6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9,860元(計算式:298,600元×0.1=29,860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44,2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74,060元(計算式:29,860元+144,200元=174,060元)。
3.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護理師,月薪約5萬多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電子業上班,平均收入約3至4萬元等情,並有兩造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屬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06,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1,940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174,060+精神慰撫金30,000元=206,000元)。
㈣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遵守速限即貿然前駛,而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亦使系爭車輛受損,雖有過失,已如前述。
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245號卷第117至140頁),系爭事故於刑事審理中經送鑑定後,亦認原告由路旁起駛欲連續變換車道未禮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月11日桃交鑑字第1100000198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463號卷第55至60頁),兩造就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認為原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之鑑定意見等各情,認系爭事故由原告、被告對本件事故各負70%、30%責任為公允,揆諸上開規定,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1,800元(計算式:206,000×30%=61,80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9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00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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