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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2號
聲明異議人 李宗元
相 對 人 童航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187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與相對人合作前往大陸地區招攬農業及各項技術合作生意,相對人所匯款至異議人胞妹即債務人李昱瑩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為投資款,為異議人與相對人共同承租金門地區農地興建太陽能發動場所用,因異議人央請債務人李昱瑩代購入器具等物,為求便利借用李昱瑩帳戶接受匯款,相對人與債務人李昱瑩素未謀面,更無往來,竟憑匯款記錄提起支付命令聲請,實令人無言,縱退萬步言,異議人縱與相對人有20萬元債務事,亦與債務人李昱瑩無關,豈可僅憑匯款記錄要求不相干善意第三人支付捏造之欠款,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對支付命令得合法提出異議者限於支付命令核准聲請之債務人。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870號支付命令,已於110年11月9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李昱瑩之戶籍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於1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但並非以債務人李昱瑩名義為之,且債務人李昱瑩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異議人非債務人李昱瑩之法定代理人,本院自無從以異議人於110年11月12日以個人名義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即認定其係代表債務人李昱瑩提出異議。
次查,司法事務官已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非本件支付命令應清償之債務人,其以個人名義向本院提出異議,本不生支付命令合法異議之法律效果,異議人以係其與相對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有糾葛,與債務人李昱瑩無關作為異議理由,顯於法無據。
四、綜上,異議人並非本件支付命令債務人,自不能合法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異議人對此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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