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聲,138,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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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呂惠楨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後,本院一一O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六二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O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五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對第三人莊武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7624號執行事件受理,然該件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實際上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並已就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強制執行程序續行致將來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而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以法定利率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三、經調查,相對人與莊武駩間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76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對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桃簡字第1857號受理在案,此均已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

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應認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能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金額,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前之民國110年9月6日止,約為新臺幣(下同)176,316元【計算式:47,780+46,958*(9+65/365)*20%+46,958*(6+4/365)*15%=176,316,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雖主張應以本院109年度桃簡聲字第107號裁定認定之系爭建物109年度課稅現值51,400元為準,然系爭建物於本執行事件已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經估定其價值為304,291元,顯已高於上開債權金額,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仍應以上開債權金額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

故以聲請人提起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 年預估停止執行因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26,447元(計算式:176,316元*5%*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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