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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博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操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9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66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現由臺中地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4238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臺中執行事件)受理,嗣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99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院執行事件)執行,然聲請人已向高等法院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07號事件受理,聲請人並向本院就本院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9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院異議之訴)受理,本院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本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判決,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臺中執行事件嗣囑託本院執行,聲請人則向高等法院提起系爭判決再審之訴,且分別向臺中地院及本院就臺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臺中執行程序)及本院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4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本院以本院異議之訴受理。
另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聲字第10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後,臺中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嗣聲請人依系爭裁定提供擔保,臺中及本院執行程序均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執行事件、異議之訴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既已依系爭裁定提供擔保,本院執行程序復因而停止執行,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執行程序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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