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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3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然尚未繳納裁判費,而觀其真意,應是代位其債務人林信忠,請求分割林信忠與其他被告所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前述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林信忠因分割可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735 元(120,360+375=120,735,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不動產 標示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 林信忠之應繼分 林信忠可得利益(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02平方 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3,600元 1分之1 20分之1 120,360元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課稅現值:新臺幣7,500元 375元 合計 120,7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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