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702號
原 告 邱玲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慧楨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