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709號
原告 陳冠群
被告 劉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原告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準,參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2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約10坪(即33.06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092元(8,200×33.0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