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訴,6,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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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訴字第6號
原 告 蕭寶綻
訴訟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廖進文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09 年度司票字第1143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原告聲請改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是本院於110年9月27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裝修房屋認識,後被告知悉伊甫繼承大筆遺產,遂於108年間,以欲一同經營中古車行為名,要求伊出全部資金,被告則以拉車方式負責尋找及買進中古車,然被告於共同經營期間內,未曾將賣車收入分配予伊,更將伊出資之高價汽車登記於被告名下,伊遂向被告表示欲退出該中古車之經營。

詎料,被告竟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2日晚間11時許、109年1月4日凌晨2時許,於臺南市立醫院脅迫伊簽發面額1,000萬元、1500萬元之本票;

另被告於109年1月7日下午2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即2人共同經營之工廠,再持以斧頭、小刀等物架在伊脖子上,要求伊簽發2,00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伊因心生畏懼,始在非自由意志之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伊亦未曾收受該2000萬元借款。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8 年3 月開始到去年6 、7 月有與其他人做民間放款,總共金額大約3,000多萬,都是以現金借款,15天為一期,借款收據及本票還款時當場銷燬、作廢,沒有銀行帳戶金流可以佐證。

伊也有投資做土方生意,是跟朋友投資一小部份,投資金額1,200多萬元,有時候是朋友出現金。

伊是從108 年2 、3 月開始借錢給原告,借了很多次,皆是以現金借,共借1,970幾萬給原告,原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是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伊並無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再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為,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且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被告脅迫所為?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被告脅迫所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丁光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109年1月7日,有看到被告與原告爭吵,被告要求伊毆打原告,並要求原告簽立一紙2,000萬元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惟丁光彥於被告被訴竊盜等案件偵查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96號、110年度偵字第6580號)亦證稱:伊以前撞到被告廖進文的車,故至被告廖進文公司工作抵債,嗣於109年1月9日遭被告廖進文辭退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證人丁光彥與被告原即有恩怨糾紛,難認證人丁光彥所述為真;

另原告雖提出工廠監視器畫面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然實難從該監視器畫面擷圖認定原告有何遭到脅迫之情。

又經本院勘驗上開工廠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兩造談話過程平和,並無異狀,有上開工廠監視器錄影光碟可參,倘被告確於109年1月7日下午2時許,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實難想像原告於同日晚間8時許,仍願至上開工廠與被告聊天、談話,是難認被告於109年1月7日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

此外,原告就其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予憑信。

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未收受該借款,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交付前開借款與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辯稱伊自108 年2 、3 月開始借錢給原告,借了很多次,皆是以現金借,共借1,970幾萬,原告因此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云云,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之關係,雖傳喚證人林明昇到庭作證,然據證人林明昇於本院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那天簽的本票金額是2 千萬元,是否知道兩造間為何會有這2 千萬元的債務?)廖進文是說蕭寶綻來來回回有跟他借錢,但是實際上他說是拿現金,所以我也無法證實是真是假。」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無法以證人所述前情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1,970萬元之消費借貸,全都是現金,亦無其他可證明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之證據,堪認被告所辯除與客觀事實有悖外,亦有違常理,顯然被告對於交付借款與原告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憑,堪認可採。

而被告仍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且使原告因此喪失票據占有、隨時可能遭被告行使追索權之損害,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一 TH0000000 2000萬元 109年1 月7 日 未載 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14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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