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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陳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月17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處,擦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156 元(工資28,161元、零件37,995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31,961 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警察局沒有找伊,也沒有錄影畫面,伊完全不知道怎麼撞到他的,伊是停在系爭車輛隔壁,系爭車輛發現刮傷時自行到現場照相,看到有刮傷就說是伊刮到的,但伊沒有跟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顯然是被尖銳的物品刮到,且刮痕跟伊車子的高度不符合,伊沒有跟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的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要旨)。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
②有故意或過失。
③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
④侵害他人之權利。
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
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之事實,然該損害是否為被告所導致等情,實難僅憑上開證據加以認定。
再依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系爭事故案卷,經該局回覆本院之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0年02月17日20時至22時擔任備勤接到勤務指揮中心稱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私人土地內有A3車禍,經警方到場了解後為其中一方車2588-XY發現自家車遭人撞到並沒有告知車主本人,因其碰撞地點為非道路,現場有告知報案人相關權利,現場無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VISIO,且周遭無監視器故無法調閱……」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亦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
再依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左前輪前方擦痕之高度距離地面約為50至80公分間,與被告則稱其車輛左後輪受損位置高度距離地面約50至70公分,兩者高度並不相同。
再者,系爭車輛受損部位雖有殘留黃漆,然此顯與被告車輛車身之藍漆不同,縱被告車輛之左後輪上有殘留不明黃漆,亦尚難據此認定係因其碰撞後將黃色的漆殘留在系爭車輛上,自難據此臆測系爭車輛之擦痕為被告車輛所擦傷。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確實有發生擦撞,是原告以二車停放位置相近、擦撞地方吻合為由,即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所擦撞,並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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