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保險小,561,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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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2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9日下午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3號公路往南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58公里1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輾過掉落於該處地上之長木頭,致長木頭飛起砸中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仁翔所有及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板金拆裝工資新臺幣(下同)3,590元及零件費用66,310元之修復費用,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蔡仁翔,而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5,635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9,225元(計算式:3,590+15,635=19,225)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本院卷5-11頁),並經其援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案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於警詢時陳述、證人蔡仁翔於警詢時之陳述、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15-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7頁反),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91條之2既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有過失而應由行為人舉證證明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該條但書規定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法定舉證責任轉換規定,故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之被害人,無須就行為人有過失之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應由行為人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行駛在國道3號公路上輾壓到不知名掉落物,被告當時有閃避,並無過失等語。

惟依被告前揭於警詢時所述,被告已自承當時看見前方車輛閃過1根在外側車道的木條後,也跟著閃避,但沒注意到左後車輪還是壓到該木條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且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顯未就其防止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而無過失之事實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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