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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08 年國賠字第1 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見羅東簡易庭卷第5至6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送達原告之民國108年3月13日桃院祥民簡108救7字第1080056050號、108年4月1日桃院祥文字第1080100589號公文(下合稱系爭公文),均係囑託監獄送達,故信封登載之收件人均為監所而非受刑人即原告,此與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及訴願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未合,且按法務部法矯字00000000000 號函釋內容,信封亦應登載受刑人名,況總統府、司法院、立法院、監察院、最高法院、高等法院、行政院、法務部等機關亦均係以受刑人而非監所名義行囑託送達,倘被告託詞可採,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 號揭示之保障受刑人書信隱私秘密自由豈非形同具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特定之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係屬不法為要件。
申言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3.須係不法之行為;
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指稱上情,僅概以被告送達系爭公文未以其名義為收件人等語為其請求之依據,然核其所述之內容,並未就係由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等情,為具體之指摘或說明,與前述要件已不相侔;
又原告就系爭函文之內容,究有何關於原告個人資料或與其私領域有關事項之記載乙節,亦未見其於起訴狀中說明,洵難遽認其隱私權有因而受不法之侵害;
再參以被告以監所為送達人送達系爭公文予受刑人即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而為之,顯屬依法執行職務,自難逕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舉。
況監獄長官檢查書信,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 號解釋闡述明確,原告不察泛稱被告以監所為收件人送達書信,即屬對前開解釋文所揭示之書信隱私秘密自由造成侵害等語,似有誤解,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送達方式侵害其書信隱私等語,顯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且所述之內容亦係對於上開法規解釋或大法官解釋意旨之涵攝內容有所誤解,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事實上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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