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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A女
代 理 人 柏仙妮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雲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雲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而言。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在案,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58號案件受理。
而聲請人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影本附卷為憑,又聲請人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其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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