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2053,2024042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聰賓 寄新竹縣○○市○○○街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木順 寄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木順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1月26日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053號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4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至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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