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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湛昌運
被 告 朱盛爐即捷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據1 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10月30日起至114 年10月30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自109 年10月30日起至110 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 %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965 %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 %計付利息。
又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利息之利率的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利息之利率的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0 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50萬元,及自110 年7 月1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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