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342,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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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潘俊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1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訂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彰簡字第30號卷〈下稱彰簡卷〉第13頁),原告既受讓系爭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1日起至99年1月21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並自94年2月10日起,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3%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應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6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15萬8,589元未清償,嗣被告於99年2月9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共再繳款1萬9,500元,抵沖95年6月11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之利息及自95年7月12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之違約金,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報紙公告在卷可稽(見彰簡卷第11至1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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