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343,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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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吳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243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貸期限係3 年,期滿30日前,若未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 年,每年屆期時均同,又雙方約定固定利率為12%,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若未依約繳納最低繳款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應償日起,繳付違約金,然被告於民國96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後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繳,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民眾日報之公告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卷第11至25頁)在卷為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9,243元,及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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