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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葉玉媚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嘉宏
被 告 褚袁碧溶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1,08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1,0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8,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30,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86頁),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山路1段9號時(下稱本案地點),欲超過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
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B車左側超越前車直行,而以A車之右側後視鏡與B車之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旋轉肩袖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5,481元、交通費用14,020元、薪資損失278,655元、看護費用198,000元、勞動力減損2,917,72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伊自訴外人即B車所有權人葉玉芬所受讓之車輛維修費債權20,100元,共計3,883,979元,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353,055元後,向被告請求3,530,924元。
爰依侵權行為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30,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兩造先前曾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跡證不足,無法進行肇責鑑定,是本案無從鑑定肇事責任之歸屬,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系爭車禍中有過失。
又即便認定伊在系爭車禍中有過失,但原告所請求之「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旋轉肩袖裂傷」之傷勢應非系爭車禍所造成,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不得請求;
若認定「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旋轉肩袖裂傷」之傷勢係系爭車禍所造成,則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數額應扣除以下項目:⒈特殊材料費133,401元、診斷證明書費與放射線科費用1,650元應予扣除;
⒉又原告就醫時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故請求計程車費用已逾必要費用之範圍;
⒊B車之零件維修費應計算折舊;
⒋原告自109年5月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之請假期間已受領職災給付,故原告應未受有薪資損害;
⒌看護費之部分認為原告應無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
⒍且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4頁):經查,被告於109年5月5日10時35分許騎乘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地點,適時原告正騎乘B車沿同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爾後原告人車倒地等情,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0、76-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在系爭車禍應有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行經本案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自B車左側超車,兩車因而產生碰撞,原告旋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旋轉肩袖裂傷等情,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門字第23720號診斷證明書、安康骨科診所109年5月5日證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67-81頁),考量後視鏡是機車車寬的最寬處,兩輛機車若未能於會車或超車時保持安全間距,則極易因兩車的後視鏡碰撞,復依觀諸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A車與B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所拍攝之照片及兩造於警詢中所述,可知於系爭車禍發生時A車係位於B車之左後方,且兩車均朝同一方向前進,而B車之左後視鏡與A車之右後視鏡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均有受損痕跡且B車之左方車身亦有擦痕,核與原告起訴主張之兩車之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和兩車擦撞位置位置相符,是綜參上開證據,堪認被告騎乘之A車於左側超車時,確實有碰撞到B車左側後視鏡,被告既選擇超車前行,即應注意超越前車A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間隔並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超車規定後始得超車,以避免碰撞。
然本件被告於超車時,其所騎乘之A車右後側隨即與原告之B車左側後視鏡與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於超車時所保持之距離並不足半公尺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被告疏未注意上情,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
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86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原告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⒊又被告雖稱原告所受之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旋轉肩袖裂傷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蓋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救護車雖到現場時,原告表示不需就醫而未上車,可見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並未受有傷害結果等語。
惟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旋即前往安康骨科診所進行診治,診治結果後為原告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旋轉肩袖裂傷」,原告雖未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當下旋即乘坐救護車至醫院進行救治,然此與原告是否於系爭車禍受有傷害結果係屬二事,原告本可自行前往所欲就診之診所醫院進行檢驗,原告並未乘坐救護車僅代表其在系爭車禍發生時尚可自行移動,與原告之身體健康是否受有傷害結果,並無必然之關聯。
此外復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2日北總骨字第1111700215號函文:「查病患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旋轉肩袖裂傷之傷害,於事發後有可能會立即產生不適感…如發生此傷害,病患於第一時間可自行移動。」
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益見原告雖未在系爭車禍發生之當下即搭乘救護車進行診治,然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旋轉肩袖裂傷之患者本可在第一時間自行移動,原告自可前往其自所信賴之院所進行求診,並不得逕因其未於事發當下搭乘救護車即認定原告並無受有前開之傷害結果,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被告又辯稱原告所主張之傷害與本案車禍無關而原告前已於安康骨科診所就診而有相關病史,然經本院函詢安康骨科診所,其提供之原告曾在該診所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可見原告雖曾於109年1月31日、2月4日與2月11日至安康骨科診所進行門診,且病歷資料記載為「上肢骨各處骨頭及關節」等情,然上開之就診內容均與原告於109年5月5日至安康骨科診所進行門診之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旋轉肩袖裂傷無關等情,有卷附之安康骨科診所109年5月5日證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安康骨科診所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60-163、298頁)可稽,顯見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應係系爭車禍所導致無誤,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⒋至被告另稱本案前曾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進行鑑定,車鑑會復於110年4月20日函覆表示:「因跡證不足,不予鑑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5頁)。
然由該函文所稱:「……查兩車撞擊後均已移動現場致無終止位置,警繪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未註記有雙方車輛輪胎煞車痕跡或滑痕或拖痕走向與位置尺寸,及散落物、落土、液跡等跡證,且卷內無監視器或行車影響紀錄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參……」等內容來看,車鑑會顯然是因雙方已移動現場且因卷內無監視器或行車影響紀錄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情,以致無法依作成判斷。
然上開鑑定過程並未審酌警繪之系爭車禍現場圖中已清楚顯示被告與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於車道內之相對位置,亦未審酌A車與B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後視鏡有擦損之痕跡等情,是該車鑑會函覆表示:「因跡證不足,不予鑑定」等內容,與本院之判斷基礎既不相合,且本院之判斷並不受車鑑會之拘束,車鑑會與本院相佐之意見自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損害,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旋轉肩袖裂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因該傷勢分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博政骨科診所、康泰診所、台中大里仁愛醫院、誠泰中醫診所就醫接受治療,共支出155,481元等請,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33頁)在卷為證,被告雖就其中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放射線科費用與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特殊材料費用認為此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惟查放射線科費用是為了解原告是否受有骨折傷勢所必須踐行之診察,故此部分之費用核屬必要,而診斷證明書費亦屬為證明原告傷勢所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末就關於特殊材料費部分,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2日北總骨字第1111700215號函文表明:「本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特殊材料費133,401元,係用於治療骨折固定及旋轉肌軸裂傷修補之特材。」
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顯見此部分之費用為治療原告所受之傷勢所必須之支出之費用,被告上開之辯詞應無理由。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相關費用共計155,48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起訴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須由專人照護90日,每日2,200元,共計198,000元等情。
本院審酌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09年8月12日診字第1090002646號診斷書中醫師囑言記載「手術後,尚未癒合,仍需休養參個月,需專人照顧參個月」,並參酌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病名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旋轉肩袖裂傷」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認原告受專人看護90日部分核屬有必要。
又原告因受上開傷勢而於90日之期間有專人照護之需,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親屬進行看護,是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看護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看護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
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看護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80,000元(計算式:2,000 ×90=180,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關於交通費之請求:原告就因上述傷害需乘車往返診所、醫院就醫,因而增加交通費支出共計14,02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計計程車收據及計程車計費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36-53頁),被告雖辯稱其就醫可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並認為此項計程車費用之請求已逾越必要費用之範圍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是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旋轉肩袖裂傷,且於手術後傷口未癒合之狀態下,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在進出旅客匆忙,且人數眾多之情形下,容易發生推擠或跌倒而不免與他人擦、碰撞而影響傷勢回復,是本院認為原告受傷後之身體狀況尚難要求原告應以公車轉乘方式前往醫療院所進行就診與復健。
因此,本院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020元,應認有理由。
⒋關於B車之車輛維修費之請求: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玉芬所有之B車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相關財產上損害且葉玉芬業將B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為修復B車而支出20,100元,其中含工資5,000元與零件費用15,10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265、296-29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關於B車之車籍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而B車之修理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6年1月6日出廠(見本院卷第265頁),至109年5月5日系爭車禍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B車之剩餘殘值為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510元為限。
準此,經扣除B車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10元,再加計工資5,0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6,510元(計算式:1,510+5,000=6,510)。
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B車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⑷至被告所稱,原告債權讓與時間已超過2年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主張債權讓與證明書上之日期為臨訟填寫等語。
惟查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記載訴外人葉玉芬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點為110年10月28日,而系爭車禍所發生之時間為109年5月5日,堪認為葉玉芬讓與債權給原告之時點尚未逾越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被告雖稱此時點為臨訟填寫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中葉玉芬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已有「葉玉芬」本人之蓋章,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其為真實,被告今爭執該文書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提出其他事證以使本院產生推翻前開文書之真實性之心證,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關於薪資損失之請求: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第2項明文。
此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或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時,即得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是工資因係法定之經常性給與,自屬原告不能工作所失利益之範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應休養6個月,而原告事發當時任職於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店長,其108年薪資所得為557,309元,故受有6個不能工作損失為278,65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8年各類所得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24日門字第40133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關渡醫院109年8月12日診字第1090002646號一般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2-13、55頁)為證,並參酌卷附之麗嬰房(股)公司111年9月21日麗人字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付之原告於麗嬰房薪資單,可見原告於109年時係確實任職於麗嬰房並擔任店長乙職,薪資為27,900元(不含勞健保費用與加班費等費用)無誤(見本院卷152-155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僅為5天不應為6個月等語,惟觀諸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24日與臺北市關渡醫院109年8月12日診斷書中,臺北榮民總醫院已於109年6月24日之診斷書記載「術後三個月不可粗重工作」,臺北市關渡醫院業於109年8月12日記載「手術後,尚未癒合,仍需休養參個月,需專人照參個月」等情,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後於109年6月起即進行治療手術,直至109年8月手術完成後其尚未癒合仍需休養三月至109年11月11日,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位置在於左肱骨,原告在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店長,如若四肢有所不便勢必會影響工作,從而原告請求自車禍當日至109年11月11日前之請假6個月(即計算至109年11月4日)扣薪損失278,655元應屬有據。
被告所稱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為5天等語,顯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自不可採。
⑶至被告又辯稱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領有職災給付,故而並未受有薪資損害等語,並以麗嬰房(股)公司111年9月21日麗人字0000000000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56頁),惟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受傷時,雇主應依勞動基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非在對於違反義務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
且其補償金額係採法定金額,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定之,且雇主本身亦僅得在此法定補償金額內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自明。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縱認原告之雇主應依前揭法令給付勞災補償給付,此與被告於系爭車禍有過失導致原告受有傷害結果,而使原告受有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損害所負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就其給付目的、成立要件及給付範圍均難認一致,故被告主張原告之薪資損失與職災給付應互為抵扣等語,委不足採。
⒍關於關於勞動能力之減損:⑴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就被害人定期定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其因而於固定時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旋轉肩袖裂傷等傷害,屬左肩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無法長期回復,已有減損勞動力之情狀,故向被告請求勞動力減少損害共2,917,723元等語。
惟本案嗣後已經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為進步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原告因左肱骨骨折、左旋轉肌袖破裂,現存左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等症狀;
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15%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251407號函文在卷可查,堪認原告之勞動力減損15%。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勢,「術後三個月不可粗重工作」及「手術後,尚未癒合,仍需休養參個月」等情,已如前述,故需休養6個月,則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109年11月5日起算,並依據原告108年各類所得扣暨免扣繳憑單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46,442元(計算式:557,309/12=46,442,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9年11月5日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勞動力減損為1,149,476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就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關於慰撫金之請求: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為剛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兩造於警詢時所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74頁)及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已共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353,055元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270,00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富保業字第1110019330號函文及所附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237頁)。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623,055元(計算式:353,055+270,000=623,055)。
從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1,261,087元(計算式:155,481+180,00014,020+6,510+278,655+1,171,028+100,000-623,055=1,261,087)⒐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於112年12月4日當庭收受原告變更聲明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284頁),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1,087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範圍內,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該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駁。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49,476元【計算方式為:83,596×13.00000000+(83,596×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149,475.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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