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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415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蔡雯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另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依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已合意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述說明,原告仍受該約定之拘束。
又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並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
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屬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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