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3日下午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則以:本件三車之碰撞事故中,丙車受損狀況最輕微,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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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陳君儀
被 告 王化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42,898元(見本院卷第62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3日下午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富國路交岔路口時,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鄭慶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使乙車再向前推撞訴外人溫春蓮所有、訴外人林彥君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丙車因而受損。
嗣丙車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75,271元(含工資17,525元、烤漆21,776元、零件35,97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而上述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42,898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三車之碰撞事故中,丙車受損狀況最輕微,但被告僅以4萬元即與乙車車主和解,自己修復甲車亦僅支出2萬餘元,丙車卻花費長達17日維修大量項目。
其中,丙車葉子板於事故中並未受損,應無維修之問題,且其只有一個尾燈燈殼脫落,保險桿也可用鈑金之方式處理,原告卻將後保險桿、燈殼、尾門等全部更換,丙車既非新車,亦非高價車款,認為並不合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追撞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乙車、致乙車遭向前推撞其前方同在停等紅燈之丙車,丙車因而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交通道路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
依此情節,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部過失,就丙車毀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
丙車於本件事故後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75,271元(含工資17,525元、烤漆21,776元、零件35,970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為據,足認屬實。
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但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見本院卷第8至11頁),並無包括被告所爭執之燈殼更換;
且依卷內車損照片,可見丙車之尾門確有明顯變形而無法密合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0、51頁),後保險桿及內側支架亦有破裂、變形,而不僅止於外觀刮損(見本院卷第65頁編號12、15、第66頁編號19、26、第68頁編號40、41照片),原告以更換零件之方式,應無過當;
至於其左、右後葉子板實施噴漆之位置,均係與事故中遭碰撞之後保險桿緊密相連之處(見本院卷第70頁編號46、49照片),亦足認與本件事故有所關聯。
是原告支出之上述維修費用均足認有其必要,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又依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597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應為42,898元(計算式:3,597+17,525+21,776=42,898)。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一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42,89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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