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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張天發
黃正中
被 告 施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義勇街126巷口前,追撞停放於前方路邊,訴外人尹緯正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交通道路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上述事故發生經過先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4款所規定。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以致追撞系爭車輛,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然尹緯正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所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亦有現場照片可證,其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易生事故而禁止停放車輛之處所,亦升高本件事故發生之風險,足認與有過失。
本院考量二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件事故施加影響力之高低等情狀,認本件由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即應依此比例減輕之。
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15,052元(含零件費用5,712元、烤漆費用6,840元、拆裝費用2,500 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已據其提出估價單、保險給付查核單、賠款滿意書為據。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間,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9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烤漆、拆裝費用後,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10,290元(計算式:950+6,840+2,500=10,290),再依上開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予以減輕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203元(計算式:10,290*70%=7,20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7,203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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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12×0.369=2,1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12-2,108=3,604
第2年折舊值 3,604×0.369=1,3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04-1,330=2,274
第3年折舊值 2,274×0.369=8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4-839=1,435
第4年折舊值 1,435×0.369×(11/12)=485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35-48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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