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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陳君儀
被 告 黃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雖係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仍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上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經查,原告保戶秦岱暐固於警詢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從肇事車輛左側超車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突然倒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於警詢陳稱其因右轉工地而遭同向後方由秦岱暐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左後車角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有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至25頁),自難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倒車之情形,而肇事車輛為前車,被告對後車即系爭車輛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從後碰撞肇事車輛左後方車身之行為無注意可能性,從而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而無過失,被告駕駛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6,800元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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