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保險簡,20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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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鍾源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6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60公里內側車道附近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訴外人駕駛車輛AVP-9582號自小客車,復推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35,442元(工資10,390元、塗裝12,457元、零件112,596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78,602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相關追撞車輛不符合事實照片,系爭車輛未開啟閃光警示燈致本件事故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在肇事地分隔帶隧道路段,自後追撞訴外人駕駛AVP-9582號自小客車,推撞系爭車輛,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該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檔名:"G:\8600_0000-00-00_14h00min00s000ms.asf"。

影像時間:(14:12:8)國道3號公路北向60公里內側車道顯示車流回堵狀態,前方車輛陸續減速並暫停於車道上。

(14:12:10)系爭車輛已煞停於前開路段。

(14:12:12)AVP-9582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中,見前方車流回堵即煞車減速。

(14:12:13)肇事車輛出現於畫面,並以明顯快於AVP-9582號自小客車之速度向前行駛。

(14:12:14)肇事車輛駛至與AVP-9582號自小客車約一個車身之距離,始緊急煞停,肇事車輛亦因緊急煞停輪胎下方冒出白色煙霧。

(14:12:15)肇事車輛自後追撞AVP-9582號自小客車。

(14:12:17)AVP-9582號自小客車復推撞系爭車輛。

」,堪認肇事車輛遇同車道前方車輛煞車減速,未能妥善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適當距離,違反前揭規定,而系爭車輛見前方車流回堵已煞停,煞停後5至6秒即因被告追撞前車AVP-9582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即被後方AVP-9582號自小客車推撞,有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件事故鑑定覆議會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7號卷第99頁),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未開啟閃光警示燈與本件事故並無關聯,應難以此認其與有過失。

且本件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覆議,維持鑑定意見:「鍾源權駕駛自小客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李中和駕駛自用小客車、陳誌宏駕駛自用小客車及張景閎駕駛自用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

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20日桃交安字第1120063973號函暨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同上卷第96至101頁),亦同本院認定。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5,442元(工資10,390元、塗裝12,457元、零件112,596元),有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12至18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壢簡卷第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9月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7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5,755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工資10,390元、塗裝12,457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78,60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0月13日送達,見壢簡卷第60頁)之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596×0.369=41,5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596-41,548=71,048 第2年折舊值 71,048×0.369×(7/12)=15,2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048-15,293=55,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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