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保險簡,59,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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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簡宥榮
訴訟代理人 張瑜顯
被 告 劉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宥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簡宥榮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 年6 月1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簡宥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宥榮、劉柏緯,於110 年11月14日16時41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 車)、BFB-001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行經國道2號西向7.2公里輔助車道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蕭義欣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646,740 元(工資60,340元、零件586,400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279,462 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簡宥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柏緯則以:伊與原告承保車所發生的車禍事故無關,伊並沒有追撞系爭車輛,不應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簡宥榮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據被告簡宥榮於警詢時自承:「我駕駛ANM-2682號車由基隆向國道一號往南欲前往青埔的公司,行經肇事地點時我當時行駛在輔助車道,我車輛一直正常行駛,忽然我見前方車輛離我很近,我緊急踩煞車就已經來不及了,我車前車頭碰撞前方BFB-3738號車,再將其往前推撞BFP-0079(即系爭車輛)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簡宥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D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D車並未追撞A車,兩車停剎時尚有一段距離,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可知被告劉柏緯駕駛之D車,既未撞擊前方之A車,則其就本件事故自無過失。

又被告簡宥榮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46,740 元(工資60,340元、零件586,400 元),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 年11月1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2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19,12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0,340元,共計279,462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宥榮給付279,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之翌日即111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年 數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01 586,400x0.369 216,382 586,400-216,382 370,018 02 370,018x0.369 136,537 370,018-136,537 233,481 03 233,481x0.369x2/12 14,359 233,481-14,359 219,122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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