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保險簡,77,2022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楊霖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陳鈺枚、楊霖樺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 年6 月16日,撤回陳鈺枚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撤回業經陳鈺枚同意(見本院卷第50頁),依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環保公園停車場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楊素月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57,403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32,352 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⒉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駕駛車輛於事故地點倒車時,撞擊路旁停放之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事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本估價為162,799 元,依原告實際給付金額157,403 元,此有中華賓士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故按原告實際給付金額之比例計算,修復費用為157,403 元(工資14,787元、零件142,616 元)。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9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 年2 月1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6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16,303元為限【142,616元-(142,616×0.369×6/12)=116,303】,加計工資14,787元,共計131,09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09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 年5 月16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111 年6 月5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之翌日即111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