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謝志明
再審被告 任羿霆
任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694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須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參照)。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694號事件聲請再審,然上開事件係經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4日當庭撤回而終結,並非經法院判決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再審原告對上開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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