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原簡,4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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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淑惠
被 告 陳尚謙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翊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0桃原交簡字566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194元,及被告陳尚謙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被告翊仲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7,1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尚謙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受僱於被告翊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翊仲公司)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並附掛車號00-00號自用半拖車(以下合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車上載運之回收物料掉落,適原告騎乘訴外人謝佑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謝佑昇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400元,原告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

原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到右膝挫傷併內側半月板撕裂和髕骨半脫位、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10,926元、交通費4,500元、看護費用8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95,2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0,000元及財物損失26,127元之損害,併因傷勢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7,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無爭執,惟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請假休養之原因與系爭事故有關,方能請求薪資損失。

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受損害額,計算之基礎應扣除原告薪資本俸及職務加給以外之項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裝載時,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將車上貨物捆紮牢固,料件掉落致原告騎車自摔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桃原交簡附民卷13頁),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66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無誤,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及系爭車輛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翊仲公司應與陳尚謙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尚謙係受雇於翊仲公司且為該公司執行職務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桃原簡卷9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之責,應屬有據。

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⒈被告不爭執之費用⑴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一部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為一部認諾。

⑵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926元、交通費用4,500元均表示願意如數支付(桃原簡卷98頁),應屬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認諾,本院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⒉看護費用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害,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自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手腳受傷行為不便而雇用專人看護支出80,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函詢原告求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結果略以,原告因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勢需專人半日照顧3日,原告因右膝挫傷併內側半月板撕裂和髕骨半脫位等傷勢需專人全日照顧7日(桃原簡卷72頁),應認原告確受有專人半日看護3日及全日看護7日之必要。

⑶而兩造對看護費用之計算均同意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以每日1,500元為基礎計算(桃原簡卷98頁反面),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18,500元(計算式:1,500×3+2,000×7=18,500)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自己因受到系爭傷害而有60日不能工作,業據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桃原交簡附民卷7頁),應信屬實。

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9年11月底為止,其所任職之屏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榮公司)仍有發給原告薪資,僅因原告在此期間請傷病假23日而遭扣款28,581元,此有屏榮公司112年6月30日函文可證(桃原簡卷86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失應以28,581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⒋財物損失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自己於系爭事故中衣服、褲子、鞋子、眼鏡等物品毀損,因而受有23,280元之財產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桃原簡卷99頁),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確實受有此等損害。

至原告主張因膝蓋受傷而需購買護膝一節,並未提出醫囑或任何證據證明購買護膝之必要性,故就上開財物損失均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不能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每月65,570元,此有此有屏榮公司112年6月30日函文可參(桃原簡卷86頁)。

被告固辯稱原告薪資中除本俸及職務加給以外之項目應予扣除,然原告之薪資結構包含「本俸」、「夜班津貼」、「各項津貼/加給」、「免稅加班」及「服務獎金」等名目,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中,每月在各名目項下均有受領相當之金額,足見原告之正常薪資結構即由上開各項名目所組成,故不論屏榮公司給付之目名為何,均應認屬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故被告此節所辯,並不可採。

⑶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所受損害為100,000元一節,經本院函請天晟醫院鑑定結果,確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1%(桃原簡卷79頁)。

又原告每月薪資應以65,570元計算已如前述,故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8月27日)起,算至其滿65歲法定退休之前1日(即115年11月1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金額為43,467元【計算方式為:7,868×5.00000000+(7,868×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43,467.00000000000。

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6/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可採。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謝佑昇所有,修復費用為元,及其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等情,已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有服務維修費清單在卷可佐(桃原簡卷54、65頁)。

而系爭車輛乃99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桃原簡卷6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9年8月27日,已使用逾3年。

又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記載維修費用總額為20,400元,然並未分列零件及工資費用,考量機車維修之總價中應包含購買零件之費用及維修行之工資,依一般經驗二者應以各占50%為適當,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20元(計算式:20,400×50%×1/10=1,020),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10,2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1,220元(計算式:1,020+10,200=11,220)。

⒎精神慰撫金⑴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

⒏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17,1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926元+交通費用4,500元+看護費用18,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8,581元+勞動能力減損43,467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2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17,194元)。

㈥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尚謙自111年2月15日、翊仲公司自111年2月16日(桃原交簡附民卷47、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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