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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振瑞即陳翁珩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0年5月6日將其對債務人陳翁珩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
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債務人陳翁珩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惟因相對人已於110年5月20日遷出國外,致未能送達。
為此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108年4月20日出境,並於110年5月20日逕為遷出登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本院另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調相對人之出入境資料及有無國外地址,分別由內政部移民署111 年3月8日移署資字第1110029182號函覆本院相對人已於西元2019年4月20日出境,迄今仍無入境資料;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 年3月15 日領一字第1115107372號函覆相對人有填報國外地址「日本東京都豊島區上池袋0-00-00-0000室」,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
因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上開地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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