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小,116,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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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1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莊双盛
被 告 徐竹瑄(原名:徐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16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雖於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抗辯:被告並未申辦門號且已報案處理等語(見本院桃小字卷第3頁)。

然查,原告已提出附有被告身分證件及簽名之電信門號申請書(見本院桃小字卷第40至57頁)附卷為佐,復參以電信門號係於109年1月23日申辦,且電信帳單之寄送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而相關之電信費用於109年7月前亦均有繳納乙情,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繳費通知單等(見本院桃小字卷第24至39頁)在卷可稽,足見電信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設無疑。

況被告僅空言指摘遭人盜用身分申設,然未提供任何相關報案紀錄或證據供本院查核,則其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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